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永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於服用酒類後,
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
毫克,已逾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而被告果因此
發生交通事故,益徵其飲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極高,明顯缺
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201號偵查卷第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01號 被 告 黃永照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照於民國114年5月15日2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6)日5時40分許 ,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與○○路0段路口,與徐榕辰騎乘之M DJ-0000發生交通事故(徐榕辰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旋經 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16)日6時4分許,對黃永 照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永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榕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黃永照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