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577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永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本案被告邱永興之尿液
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內容無訛。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被 告 邱永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永興於民國113年7月3日20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某路旁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毒品犯行 ,由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12號偵查中),仍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翌(4)日0時1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 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邱永興主動交出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公克),並於同(4)日1時42分 自願接受採尿檢驗,測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48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4,200ng/mL。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永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偵查報告、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永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徐晨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