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80號),本院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忠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決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113年3月
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300ng/mL、(二)可待因:300ng/mL。查本
案被告李忠陵之尿液送驗結果均明顯高於前開行政院公告之
內容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被告於前案係犯毒
品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罪之犯罪情節、罪質均不相同,難
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
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及其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80號 被 告 李忠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4年1月17日17時許,明知渠稍早於同日9時許、9時 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某友人住處,分別已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持有毒
品犯行,另案偵辦),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 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17 )日18時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 為警盤查,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3.55公克、0.64公克)、 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 分別達3800ng/mL、18610ng/mL、78120ng/mL及1030ng/mL, 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陵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36)、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