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14年度,174號
SCDM,114,竹交簡,17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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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珍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4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應更正
為「見狀為閃避乙○○之自用小客車而左傾倒地」;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甲○○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
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並斟酌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擔任家管、
丈夫及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就讀大學之子女同住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430號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馨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4日13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公道五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內側左轉快車道,行經新竹市公道五路一段與關東路376巷 口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 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而依當時情形,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快 車道,至肇事地三岔路口,適逢直行箭頭綠燈號誌顯示左方 向燈光駛入左彎待轉區停等後起步左轉關東路376巷時,適 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公 道五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慢車道直行,見狀煞閃不及左傾倒 地而肇事,致甲○○受有左手肘開放性傷口、腹壁挫傷、手肘 挫傷、膝部挫傷、前臂擦傷等傷害。(肇事逃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車籍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車損及告訴人受傷照片、路口監視 器錄影截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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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