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和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84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13年度交易字第6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陳和良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交易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有3次違
規未結因而駕駛執照遭逕行註銷(見偵卷第14頁、第31頁)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有貿然駛入道路、未禮讓車
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欲逕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而肇
致本案事故,欠缺正確用路觀念,此乃與被告因違規未結致
使駕照遭註銷,顯然對於我國交通規則置若罔聞密切相關,
據此,本院認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
其刑。
㈡案發後被告託由證人黃世傑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來處理,於警方到場時被告在場並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頁),嗣並
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違規未結而駕駛執照
遭註銷,未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
因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
人黃林水池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
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
犯罪後坦承犯行,然雖當庭與告訴人黃林水池達成和解(見
本院交易卷第37-38頁),卻未依約給付(見本院交易卷第3
9-43頁),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被告言而無信、出爾反
爾,顯然謀為透過和解獲取較輕刑典,犯罪後態度難認良好
;參酌被告於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重大、告訴人黃林水池
並無過失(見偵卷第59頁),告訴人黃林水池於本案所受之
傷勢及程度(多處骨折、氣胸,傷勢非輕),及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被
告之素行(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
良好),被告、公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易卷第
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84號 被 告 陳和良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良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不得駕駛汽車,仍於民 國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自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全國加油站新竹 站」出入口駛入內湖路,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且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內湖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黃世傑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黃林水池,自新竹 市香山區內湖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遂發生碰撞,致黃林水池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 右側第一至第七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肺炎之傷害。嗣經警據 報前往處理,陳和良在場承認為肇事者,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林水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和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黃林水池所搭乘之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先看左側無來車,再看右側有無來車時,對方就從左側撞過來等語。 ㈡ 告訴人黃林水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黃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市○○○○○○○道路○○○○○○○○○○○○○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GOOGLE街景照片2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㈤ 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照經註銷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從路外起駛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又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06條第2款、第5款著有明文。準此,被 告疏未注意上情,自「全國加油站新竹站」駛入內湖路,顯 然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 ,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 來處理之警察,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