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偵字第350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翁志明之女即證人翁婕
瑜(渠等所涉準略誘罪嫌部分均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與告訴
人黃秉澤原為夫妻(2 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30日經法院調
解離婚,並於113 年11月15日申登)。緣證人翁婕瑜與告訴
人黃秉澤婚後共同育有黃Ο洋(112 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惟2 人常因生活及育兒瑣事起爭執,證人翁婕瑜乃於113
年6 月8 日前某不詳時間將黃Ο洋帶回其位於新竹縣○○鄉
○○村0 鄰○○000○0號娘家予父母照顧,嗣告訴人黃秉澤
於113 年6 月8 日登門要求帶回黃Ο洋,旋在上址門口與被
告發生爭執,詎被告不思理性討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隨時有不特定人經過而共見共聞之上址門前,接續、反
覆以「顧拎娘、顧你老母、臭雞巴、幹你老師你這樣顧」、
「你給人家幹啦!幹你老師臭雞巴」、「幹你老師」、「你
看你娘啦!幹你老母臭雞巴」及「幹你老師臭雞巴」(均臺
語)等髒話辱罵告訴人黃秉澤,足以貶損告訴人黃秉澤之名
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翁志明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秉澤告訴被告翁志明妨害名譽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秉澤具狀撤回其告訴
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
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