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喬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睡袋壹個、睡墊壹個、打氣機壹台、燈具壹台,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1年6月26日3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甲○○位於新竹縣○○鎮○○○00○0號住處前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側門
儲藏室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並徒手竊取甲○○所有在
該址冰箱內啤酒、櫃子內食物、睡袋1個、睡墊1個、打氣機
1台、燈具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
即駕駛上揭汽車逃離該址。嗣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3705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第84頁至
第86頁;本院卷第80頁、第8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證述詳實(3705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另有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
張(3705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係指門戶、窗
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
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
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
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實務
上向來認為窗戶依通常觀念具有防閑作用,應屬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然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
日生效,考其修正理由略謂:「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
門窗』,以符實務用語」,可知立法者為使法條文字契合實
際語言使用情況,將「門扇」修正為「門窗」,而使「窗戶
」得為其文義範圍所涵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所謂「門窗」即應包含窗戶在內。經查,被告以
攀爬踰越側門儲藏室未上鎖窗戶之方式,侵入告訴人之住宅
,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至第52頁),可認
其素行非佳,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貪圖一己之私而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未
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
況為中低收入戶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6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本案竊得之睡袋1個、睡墊1個、打氣機1台、燈具1台,為 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竊啤酒、櫃子內食物,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 該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 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 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