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文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6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文全犯逾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任文全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凌晨3時30分許,意圖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竹市○○路000號由莊晴雯所經
營管領之○○資源回收場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攀爬方式踰
越該回收場之鐵柵門進入資源回收場內,徒手竊取回收場內
白鐵1袋(重量為1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525元),得手後逃
離現場。嗣莊晴雯因接獲回收場警報系統通知遭人入侵,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發現任文全在附近
巷口徘迴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經警當場扣得白鐵1袋(已發
還莊晴雯),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晴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78頁、第86至87頁
、本院卷第44頁、第32至33頁、第72頁、第76至77頁),並
據告訴人莊晴雯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1至12頁),
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
片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3頁、第43至54頁)
,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踰越
門扇而言;而「門扇」者係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
入口之大門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02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故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應指分隔建
築物內外之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
備。查被告攀爬踰越與該資源回收場場區圍牆相連接之橫向
鐵柵門入內行竊,因該鐵柵門並非區隔建築物內外之大門,
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任文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罪之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本件復
又竊取他人物品,足以彰顯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惡性非輕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財物已尋獲並
發還告訴人領回,未致告訴人實際受有財產損失,暨其自述
為國中畢業之學歷、從事粗工,家中經濟狀況貧窮、獨居、
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白鐵1包經警扣案扣已返還予告訴人莊晴雯收受,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