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04號
SCDM,114,易,704,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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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01
、4212、4718、5052、5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1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前,見程亦琳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AR-5160號機 車)車鑰匙並未取下,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該車鑰匙開啟機 車電門而竊得NAR-5160號機車供己騎用。嗣程亦琳發現機車 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於新竹市西大 路102巷與西大路72巷口尋獲該機車,並扣得NAR-5160號機 車1輛(已發還程亦琳),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 見劉秀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17 -GKG號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趁無人看管之際,以該車鑰 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917-GKG號機車供己騎用。嗣劉秀芬 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 上情(已發還劉秀芬)。
㈢、於113年11月5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李心語所有、掛放於其使用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掛勾上之手提包1個(內 含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1支、住家鑰匙1串、白色長夾1 只、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健保卡1張、防風打火機1 只、菸盒1個、藍色梳子1支,共價值1萬8,683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嗣李心語 發現手提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悉上情。
㈣、於113年12月1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寶山路145巷



與東南街口,見蔡泊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MDJ-8925號機車)車鑰匙並未取下,趁無人看 管之際,以該車鑰匙開啟機車電門而竊得MDJ-8925機車供己 騎用。嗣蔡泊均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於新竹市○區○○路00號前尋獲該機車,並扣得MDJ -8925機車1輛(已發還蔡泊均),始悉上情。㈤、於113年12月5日下午4時2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冠宗所有、放置該處之 New Balance運動鞋1雙(價值6,300元),得手後將之藏放 於手提袋內,旋步行離開現場。嗣陳冠宗發現運動鞋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新竹市孔廟附近當場查獲陳文濱,並扣得運動鞋1雙(已 發還陳冠宗之母范鳳妹),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亦琳、劉秀芬李心語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蔡泊均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文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7-80、8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程亦琳、劉秀芬李心語蔡泊均、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范鳳 妹、證人林佑昇之證述相符(偵字3001卷第5頁、偵字5445 卷第7頁、偵字4212卷第6頁、偵字5052卷第5-6頁、偵字471 8卷第7頁、偵字3001卷第6、114頁),事實欄一㈠部分並有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偵字3001卷第3、23-24、2 5、26-29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偵字5445卷 第4、13、8-9頁);事實欄一㈢部分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暨光碟1 片(偵字4212卷第3、16、17-18頁);事實欄一㈣部分有員 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張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字5052卷第3、17、18-21頁 );事實欄一㈤部分有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113年12月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查獲被告照片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暨光碟1片(偵字4718卷第4、8-10、12、13-15頁)等附卷 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所犯5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仍 不知悔改再犯本案各罪,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顯不尊 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因工作摔傷,沒有工作而為本案犯行(本院卷 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Iphone 13 Pro智慧型 手機1支、白色長夾1只、現金100元、防風打火機1只、菸盒 1個、藍色梳子1支,雖未扣案,然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竊得之住家鑰匙1串、健保 卡1張,均未據扣案,惟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 重新申辦或重刻,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另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917-G KG號、MDJ-8925號普通重型機車、New Balance運動鞋1雙, 雖均屬犯罪所得,然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員警偵查報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偵字3001卷第25頁、偵字5445 卷第4頁、偵字5052卷第17頁、偵字4718卷第12頁),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陳文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陳文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陳文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Iphone 13 Pro智慧型手機壹支、白色長夾壹只、現金新臺幣壹佰元、防風打火機壹只、菸盒壹個、藍色梳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陳文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陳文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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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