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智忠犯侵入住宅逾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侵入住宅逾越門窗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
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
活不便,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
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與母親同住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 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名稱 1 現金新臺幣2,000元 2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3 割草機1組 4 玉璽2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61號 被 告 黎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2日8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竹縣○○鎮○○○000號張亞彌住家(下稱本案住宅)對 向之路旁停車後,徒步穿越道路並自圍籬缺口處進入本案住 宅旁之農地,再經由農地以翻越窗戶之方式侵入本案住宅內 (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張亞彌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ASUS筆記型電腦1臺、割草機1 組及玉璽2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張亞彌於同日返家後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追查,始悉前 情。
二、案經張亞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智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亞彌及證人嚴和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應用程式GoogleMap衛星影像擷圖1張、本 案住宅及本案住宅周圍之照片16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 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黎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 逾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三、未扣案之現金2,000元、ASUS筆記型電腦1臺、割草機1組及 玉璽2個,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安 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芳 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