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69號
SCDM,114,易,66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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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8
號、第490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成年人單獨或與少年李○玲(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所涉共同竊盜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 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或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 所示之行竊方式,徒手竊取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各該 財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甲○○、丁○○、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本案被丙○○所犯各該竊盜、加重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 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 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 ,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93號



卷【下稱偵1493號卷】第4頁至第5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9號卷第22頁至第223頁,本院卷第44頁、第49 頁至第50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方法」欄所示之各該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各該竊盜、加重 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 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與少年李○玲 間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 告所犯之前揭各該竊盜、加重竊盜犯行,各次行為之時間、 地點相異,被害人亦不相同,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 應分論併罰。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為犯罪事實 欄一暨附表編號3之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少年李○玲則為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存卷可查 ,而被告復對共犯李○玲為少年乙節應有所預見,此觀其等 間為夫妻關係自明,就此部分當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 物,竟於前揭各該時間,行經上開各該地點,見有機可趁, 即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拆卸告訴人甲○○所有 該機車前車殼螺絲帽,竊取其內財物,其後又單獨或與少年 李○玲共同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丁○○、乙○○所有或管領之 各該財物,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足見其主觀上 惡性之重;再者,被告固然坦承犯行,惟迄今並未賠償告訴 人甲○○、丁○○、乙○○所受之損失,就此自難以其自白為過度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惟念及被告行為之手段尚稱節制,加以 各告訴人間受損金額不同,並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從事貨車 司機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 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後段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之加重竊 盜犯行,固曾使用螺絲起子1支為之,而該物亦為其所有, 業經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然並未據扣案,亦非 無相似之替代品,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 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同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前揭各該時地 ,分別或共同竊得如附表「遭竊物品」欄所示之各該財物, 當均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 丁○○所有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郵局金融卡、存摺、行 照等物,或屬其個人身分證明文件,或為金融交易、提領款 項之憑證,雖可能涉及告訴人丁○○之隱私,然其為避免他人 盜用應已為一定之防止措施,是此部分實際上恐已無價值, 是此部分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 目的的評價,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乃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本案 所竊得之其餘財物,經核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 告之事由,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 各該相關連犯行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 官執行沒收或追徵,告訴人等仍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 (新臺幣/元)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宣告沒收之物 證據方法 (各被害人相關之證據方法) 備註 1 113年7月11日 0時28分許 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三姓橋車站旁機車停車場 丙○○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旋開甲○○所有、停放在左欄所示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車殼螺絲帽,再拉起該機車置物箱連動開關之方式,擅自開啟該機車之置物箱,而竊取右欄所示之各該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口罩、活動板手及螺絲起子各1支(價值約200元)。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493號卷【下稱偵1493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⒉警員嚴寧均於113年11月1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見偵1493號卷第3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1493號卷第18頁、第17頁)。 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1493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2 113年7月12日 18時26分許 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丙○○見丁○○所有、放置於左欄所示地點店內櫃檯上之如右欄所示之財物無人看守之際,遂徒手竊取上揭物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iPhoneX ProMax手機1支及錢包1個(內含現金3,000元、身分證、健保卡、居留證、郵局金融卡、存摺、行照、手鍊等物)。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X ProMax手機壹支及錢包壹個(內含現金參仟元、手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361號卷【下稱偵16361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警員李怡萱於113年9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14年2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16361號卷第4頁、第37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16361號卷第9頁)。 ⒋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1636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4頁至第3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3 113年8月19日 0時43分許 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頂竹里集會所旁機車停車格 丙○○見乙○○管領使用如右欄所示機車停放在左欄所示之地點,且將鑰匙放置於該機車前方置物箱,遂與少年李○玲共同持該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共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其等代步使用。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光陽、價值約8萬元)1輛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第5頁至其背面、第6頁至其背面)。 ⒉警員吳志威於113年10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少連偵卷第4頁)。 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12頁、第13頁)。 ⒋左欄所示機車車主出具之 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少連偵卷第14頁、第15頁)。 ⒌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嫌疑人特徵對比照片2張(見少連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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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