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新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新暉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鐮刀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3-4行之「土地登記謄
本」應更正為「土地所有權狀」,並增列「被告廖新暉於本
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業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方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
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電鋸、鐮刀各壹把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 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83號
被 告 廖新暉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新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4時1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電鋸1把、鐮刀1把,至劉世民所管理之新竹市○○區○村段0 00地號土地,擅自持電鋸將劉世民所管理價值約新臺幣1萬5 ,000元,重量共約6公噸之相思木砍下並切鋸分段時,旋遭 劉世民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電鋸1 把、鐮刀1把。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新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世民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土地登記 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山坡地範圍/特定 水土保持區查定分類查詢結果、土地使用資訊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請依法減輕其刑。至扣案之電鋸1把、鐮刀1把為被告所 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擅自開發私 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嫌、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 主產物罪嫌。惟查:(一)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罪名之成 立,係以致生水土流失為構成要件,然觀諸現場照片,並無 顯然有水土流失之情,本件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砍伐 相思木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難認被告所為成立該 罪。(二)森林法所規範之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 之總稱,森林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思木所 在之土地為農牧用地,非屬林地,即非森林法所規範之範疇 ,自無成立該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 之犯行核屬同一社會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