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53號
SCDM,114,易,653,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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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5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前總淨重陸拾陸
點零壹參公克,驗餘總淨重陸拾伍點捌貳玖公克,總純質淨重肆
拾點伍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大麻柒包(含包裝袋柒只,
驗前總淨重陸拾伍點肆壹公克,驗餘總淨重陸拾伍點參陸公克)
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
「112年9月12日」、「112年9月30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
「113年9月12日」、「113年9月30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三)關於「桃新竹市警察局」之記載應更正為「新竹
市警察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家耀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6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家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
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之禁止而購入
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數量,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總淨重66.013公克,驗餘總 淨重65.829公克,總純質淨重40.511公克)、大麻7包(驗 前總淨重65.41公克,驗餘總淨重65.36公克),均係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5號  被   告 林家耀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            (新竹○○○○○○○○○)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耀前因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 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 後,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迄112年4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 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113年7月29日某時許,在 新竹縣湖口鄉某便利商店,以不詳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1.91公克;純質 淨重0.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  17.016公克、35.155公克、9.02公克、4.822公克,總純質 淨重40.511公克)而持有之。(二)於113年7月31日上午10時 許,在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某便利商店,以新臺幣2萬元之 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多」之人購入第二級 毒品大麻7包(總驗前淨重65.4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3年7 月31日下午2時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新竹縣○○鄉○○○巷00號温官鴻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上開 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大麻7包等物,復經員警於1 13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一級 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觀察、勒戒後,另為不 起訴處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17.016公克、35.155公克



、9.02公克、4.822公克,總純質淨重40.511公克)、大麻7 包(總驗前淨重65.41公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892)及112年9月3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892Q)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 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510號鑑定書1份。(三)桃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扣押物品清單2份、扣案物照片19張。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逾量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 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4包、大麻7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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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