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棕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卷第44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
國113年1月30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32、33、34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
卷第15至24頁),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
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
㈡罪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不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
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為詐欺
案件,與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均
不相同,難認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
意旨,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恐有違比例原則,
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
用毒品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
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
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
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
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
衡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白牌司機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獨居、離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
(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被告自承為其施用後所剩餘(見本院卷第48至 4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上
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完全析 離,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 ⑴1包驗餘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3包驗餘淨重1.08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 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9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卷第175、176頁)。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⑴驗餘淨重0.327公克、驗餘總毛重約0.649公克。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2)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偵卷第123至126頁)。 0 殘渣袋1個 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 第32號、第33號、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悔改 ,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凌晨某時許,在位於新竹市○區○○ 路000號之荷米斯大飯店308號房內,先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友人鄭存家(所涉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 第1336號及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提起公訴)遭通緝,經警方 於113年4月10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荷米斯大飯店308號查 獲鄭存家及在場之甲○○、鍾定憲(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業經新竹地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新竹地院以114年度 毒聲字第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中)、李治頡(所 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 偵字第1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扣 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毛重2.21公克,總淨 重1.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1公克) 、殘渣袋1個等物,復為警於同日16時48分許,徵得甲○○同 意後採取其尿液檢體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0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二-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9)各1份。 證明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等物為警查獲之事實。 4 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個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87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9390號鑑定書各1份。 扣案物經鑑定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0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 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 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9 小包(毛重26.94公克)、彩虹菸1包(14支)、綠色不明藥 丸3包(毛重41.37公克),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云 云。然查:(一)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小包(即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7、8)為李治頡所有,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成分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屬於第三級毒品,純度4.3%,總純質淨重0.249公克;扣
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小包(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為鄭 存家所有,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4.13 1公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咖啡包6小包(即扣押物品目錄 表編號13至18)為鍾定憲所有,且其中編號13、14經送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2%,總純質淨重0.051公克;編 號15至18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4.0%,總純質 淨重0.527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不計 算毒品之純質淨重,此分別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治頡、鄭存 家、鍾定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12日編號A2872Q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與本署 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 1336號、113年度偵字第6593號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二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彩虹菸1包14支(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9)為鍾定憲所有,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結果,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 鍾定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3日編號A28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 稽;(三)扣案之綠色不明藥丸總毛重41.37公克(即扣押物品 目錄表編號10、11、12)為鍾定憲所有,且經送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其中編號10檢出成分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成分之藥錠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23.16公 克,純度<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其中編號11檢出成 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藥 錠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9.81公克;其中編號12檢出 成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毒品成分之藥錠1包,取樣證物驗前實秤毛重8.65公 克,純度<1%,不計算毒品之純質淨重,此有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定憲於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5月13日編號A2870號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編號A2872Q號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自難僅憑被告於警方搜索 時在上址荷米斯大飯店308號房內,逕認上開扣案毒品均為 被告所有,況前揭毒品雖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總純質淨 重未達5公克,此觀之前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甚明,自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如 果成立犯罪,與上述起訴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