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8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頁、第48至49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在約2分鐘之時間內多次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基
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同
舍舍友告訴人之干擾,竟以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
然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
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及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原本從事
物流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原本與父母、妹妹同住之家
庭生活(見本院卷第49頁)暨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482號 被 告 陳義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傑與王俊明於民國114年1月1日均在法務部○○○○○○○0○○○ ○○○)000號舍房(違規房)服刑時,陳義傑認為王俊明向其他 舍房受刑人借香菸而打擾其睡眠,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 日晚上8時49分50秒起迄同日晚上8時51分34秒止之期間(以 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在826號舍房連續徒手多次毆打 王俊明之上半身,並連續多次以腳踹王俊明之臉部、頭部多 次,造成王俊明受有臉部、嘴唇多處擦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王俊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傑於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俊明於偵訊中之證述。 同上。 3 新竹監獄提供之826號舍房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同上。 4 新竹監獄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所附告訴人傷勢之相片、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 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義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