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41號
SCDM,114,易,641,202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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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常晏榕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9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9月23日,
因故發生爭執,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
點,向乙○○恫稱:「你要叫我去那一場露營我就帶槍去,是
不是,我就拿槍來去那邊掃射,你看我敢不敢」、「走啦要
不要去啊,我也敢,跟你豁出去我也敢啊是不是,媽的,白
目、白目婷吶」、「巴掌給你巴下去,你就是欠人家打」等
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身體及生命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
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2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5963號偵卷第19頁
至第21頁;4704號他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並有錄音光碟
共4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4704號
他卷證物袋內、第204頁至第20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
實施本件侵害同一法益之恫嚇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對告
訴人為恫嚇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其犯行應予以非難
,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本院
卷第63頁),並兼衡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業務
,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與小孩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固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按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 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 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 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 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之情形,因此倘予被告為緩 刑宣告,對告訴人而言難認屬公平適當,而本院已參酌被告 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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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