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項:不得對李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
害之行為。
事 實
一、陳昱嘉與李齊因社區停車場行車動線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晚上10時10分許
,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說La Vie社區地下停車場,駕駛
原靜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猛然朝李齊站立
之方向行駛後煞停,作勢衝撞李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使李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齊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核與證人李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5393號卷【下稱偵
卷】第6至7頁、第21至23頁、第32至33頁),並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
0至11頁、第30頁、第32至33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口角衝突,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率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證人李齊,使證人李齊心生畏懼,
殊值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證人李齊達成和解, 堪認頗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復考量證人李齊亦表示願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是本院認被告本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 勵自新。然被告所為對於證人李齊之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危 害,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之負面影響,更加重 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 復斟酌依其犯罪情節認有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 要,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 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 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守下列事 項:不得對證人李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宣告)。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 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