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2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鈺翔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
。
未扣案之輪胎及輪框1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
彭鈺翔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基於攜帶兇器
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6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0號前
,見戴健恩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趁無人注意之際,
自鐵柵欄旁縫隙進入上開處所,利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千斤頂抬起上開自用小客車,竊取該車輪胎及輪框1組(價
值共計新臺幣5萬元)得手。嗣因彭鈺翔復於同年月8日22時
許前往上開地點物色可竊取之物時,遭戴健恩發現並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彭鈺翔於警察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戴健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被告彭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①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竹簡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於111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1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2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
,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科刑:關於本件應該要判被告多久的刑度部分,本院依照刑
法第57條的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慮到被告前已有
多次之竊盜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再度為貪圖一己之私,
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惟所竊之物
並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
資源回收、家中有父母、有負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況,本院認為本件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是比較適當
的刑罰。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輪胎及輪框1組(價值共計
新臺幣5萬元),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