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98號
SCDM,114,易,598,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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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科


王國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
8、5256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及附表編號㈢、㈣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凌晨1時15分許,先由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甲○○前往址設新竹縣○○鄉
○○路000號前,再由丙○○負責停車在外把風,甲○○則以徒手
開窗之方式,進入積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辦公室內,以手
電筒搜尋財物,並竊取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財物得手,放
入隨身袋內,旋即搭乘丙○○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因積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察覺失竊,調閱辦公室內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甲○○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
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8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93至194頁、第2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1、證人乙○○於警詢時(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128號偵
查卷《下稱114偵1128卷》第10至11頁)、余家豪於檢事官
詢問時(見114偵1128卷第115至117頁)時之證述。
 2、被告丙○○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書、租用汽車切結書、身分
證影本(見114偵1128卷第12至15頁)。
 3、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14偵1128卷第16至17頁)。
 4、委託書(被害人徐慶吉連雅棻、唐永叡、林泂妡、張巧
煥、李翊權)(見114偵1128卷第18至20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二)被告丙○○、甲○○就前揭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丙○○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
未認為被告丙○○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自毋庸對被告丙○○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與被告丙○○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共同恣意為
前揭竊盜犯行,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丙○○自述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打零工、未婚無子女
,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一般;被告甲○○自述其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打零工、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監護及扶養歸生母,案發時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見
本院卷第20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實際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被害人等意見(見本院卷
第103頁、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竊得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之物後,就所竊得之現
金、禮券等財物與被告丙○○共同花用等情,業據被告甲○○
、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4頁),是
被告丙○○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禮券800元+現
金800元)÷2=800元】;被告甲○○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
算式:(禮券800元+現金800元)÷2=800元】、手拿包1個
(價值5,000元)、筆記型電腦1臺(價值3萬1,500元),
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甲○○、丙○○竊得被害人徐慶吉連雅棻
李翊權、張巧煥、唐永叡、林泂妡所有之現金共計1萬6
,800元等語,然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拿走
筆電、包包跟7-11禮券約7、800元及現金7、800元,禮券
我跟丙○○在路邊的7-11就花掉了,剩下的錢拿去加油,我
沒有拿到像起訴書那麼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而本院綜觀全卷,亦未見被害人等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
告甲○○、丙○○本案所竊得之物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遭竊物品 被害人 ㈠ 7-11禮券捌佰元 ㈡ 現金捌佰元 ㈢ 手拿包壹個(價值伍仟元) 連雅棻 ㈣ 筆記型電腦壹臺(價值參萬壹仟伍佰元) 唐永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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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積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