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95號
SCDM,114,易,595,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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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虹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虹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藍虹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凌晨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村○○○000○0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冠華門市」,徒手竊取該店店長古俊彥所管領、持有並放
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
去。嗣古俊彥發現上開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藍虹妙
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38頁);揆諸首揭規定,爰不
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藍虹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
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虹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3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
至第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古俊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8頁至第10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黃士洋於113年11
月3日出具之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
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2
2頁至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藍虹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實
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
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手段尚稱平和;然
其嗣後並未將竊取之商品返還予告訴人古俊彥,或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自不宜因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被告於
113年9月間曾至詹東霖心身診所就診,此有其提出之該診所
藥品明細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此部分事證
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精神或心智狀態已達刑
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程度,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
條第6款之量刑參考。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職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 所示之商品係被告藍虹妙本案所竊得之物,而屬其犯罪所得 ,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



事由,自均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販售價格(新臺幣) 1 蘇格蘭威士忌0.7L 2瓶 共998元(每瓶499元) 2 御料小館美式香辣雞丁 4包 共196元(每包49元) 3 統一陽光無加糖高纖豆漿 2瓶 共50元(每瓶25元) 4 統一杏仁茶450ml 1盒 25元 總計 1,2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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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