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建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建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3年度」
應更正為「112年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建文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二)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執行完畢情形,是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
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
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
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
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
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
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
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
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
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遭法院論罪 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善,猶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
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以本案手法侵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 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其 所竊取得財物之價值,兼衡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46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之短刀1 支,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違 禁物,為免執行困擾,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6號
被 告 唐建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建文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他案接 續執行,於民國112年6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 月8日11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輕型機車,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短刀1支,前往新竹縣○○市○○○街00 0巷00號工地,竊取黃陳秀妹所有、置於工地內之鋼筋1批( 重量52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已發還),得 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載運所竊得之鋼筋,至不知情之鄧鎮泉所 經營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宏田鋼鐵有限公司變賣並獲得 463元。嗣黃陳秀妹發覺鋼筋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陳秀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建文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鄧鎮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員警113年12月12日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變賣鋼筋結帳單各1份、現場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遭竊鋼筋照片共19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攜帶刀械,竊取告訴人黃陳秀妹所有鋼筋1批,並將之變賣與證人鄧鎮泉之事實。 3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唐建文變賣鋼筋所得463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之鋼筋1批(重量52公斤),業已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黃陳秀妹,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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