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朕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79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
字第288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朕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朱朕辰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00號前,與
其堂哥即告訴人朱世傑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告訴人恫稱:「你不怕被人開槍嗎?」等語,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朕辰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被告
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朱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告訴人之父朱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朕辰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略以
:我有說「你不怕被人開槍」,我只是第三人稱來善意提醒
告訴人朱世傑,因為當天我們吵架時,住在隔壁、名為「吳
明裕」之人過來,他與名為「嚴鈞義」之人合租,「嚴鈞義
」有槍砲前科,告訴人一直找人麻煩,告訴人也有提告「嚴
鈞義」,先前的案件中,告訴人也一直挑釁對方都有被錄影
,基於上述原因,我才會對告訴人說這句話,我當時沒有說
要對告訴人開槍這樣的話,當天「吳明裕」過來後,換成告
訴人和「吳明裕」在對嘴,起完爭執後,我們又繼續吵,我
才會說這句話等語(見本院114年度竹簡字第288號卷【下稱
竹簡卷】第20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34號卷【下稱易卷】
第12頁至第13頁、第36頁至第37頁)。經查:
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堂弟,其2人於113年11月29日上午7時45分許
,在其2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0號之住處前,因
故發生口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
4年度偵字第2791號卷【下稱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竹
簡卷第19頁至第21頁、易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9頁至第4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
第9頁)、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朱崑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10頁及背面)大致相符,復有警員呂學偉於113年12月3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5頁、第22頁至第2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口角過程中,被告對告訴人所說言
語之內容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問:對方
如何恐嚇你?恐嚇你的對話內容為何?)對方用言語恐嚇我
。對方說要對我開槍。」、「(問:對方為何原因要恐嚇你
?)我堂弟朱朕辰重複強調、一直描述說我害他朋友沒有工
作,所以討公道言語說出要對我開槍。)」等語(見偵卷第
8頁背面);證人朱崑祥於警詢時證稱:「(問:朱朕辰如
何恐嚇朱世傑?恐嚇朱世傑的對話內容為何?)朱朕辰用言
語恐嚇朱世傑。朱朕辰說要對朱世傑開槍。」、「(問:朱
朕辰為何原因要恐嚇朱世傑?)朱朕辰說我們害他朋友沒有
工作,所以討公道言語說出要對朱世傑開槍。)」等語(見
偵卷第10頁背面)。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
後證稱:「(法官問:當天被告對你講什麼話,讓你覺得被
告在恐嚇?)被告就是說『那個人到處開槍』。」、「(法官
問:被告當天除了跟你說『那個人到處開槍』之外,還有講什
麼讓你恐懼的話嗎?)這句話造成我沒辦法睡,精神受到多
大的創傷,我曾經想去長庚看精神科,但我連去醫院的勇氣
跟力氣都沒有。」、「(法官問:當天被告有無跟你說「要
對你開槍」這樣的話?)被告有說要開槍啊,被告不是說要
對我開槍,而是『某某人四處開槍』...」等語(見易卷第31
頁、第33頁)。依上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朱崑祥於
警詢時均證稱被告係對告訴人稱「要對你開槍」等語,然證
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卻改證稱被告係對其稱「那個
人到處開槍」或「某某人四處開槍」等語,前後所述顯有不
符,亦與被告所述有異;卷內亦無其他在場見聞之證人證詞
或錄音(影)檔案等客觀證據足以比對、勾稽上開供述與證
詞,是就「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告訴人所說言語內容為何?
」此一客觀事實即屬不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法官問
:被告所說的那個人是指誰?)就我主觀的認知,是嚴鈞義
,嚴鈞義有犯擄人勒索,他是我們的鄰居,我有告嚴鈞義過
失傷害,後來不起訴了。」、「(法官問:為何你主觀覺得
被告講的那個人是嚴鈞義?)我就跟嚴鈞義有糾紛,嚴鈞義
也有綁架勒索的前科,這個故事一年了,一大段的故事。」
、「(法官問:是否有一個和嚴鈞義一起住的人有在場?)
他算隔壁,然後他就叫做手舞足蹈在那邊跳,好高興,那個
人是吳明裕,吳明裕還有恐嚇我父親,每天早上都跟我『登
(台語)』。」、「(法官問:吳明裕和嚴鈞義都是你們的
鄰居嗎?)對,就是這一點麻煩,起居出入都遇到,嚴鈞義
有一陣子每天晚上都在『登(台語)』我。」、「(法官問:
就你所知,嚴鈞義或吳明裕有槍砲前科嗎?)吳明裕我不清
楚,嚴鈞義有綁架勒索的前科,我看過那個判 決書上面也
有提到有一把黑槍沒起出,最早的糾紛從嚴鈞義 縱狗咬人
開始,我被狗咬傷,嚴鈞義跟我父親講說『要好好 跟你兒子
玩(台語)』,我父親還曾經拿10萬塊給嚴鈞義消 災了事。
」等語(見易卷第31頁至第33頁)。又告訴人於113年間曾
對「嚴鈞義」提出刑事傷害罪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368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案不
起訴處分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易卷第43頁至第47頁)。
是依上揭事證所示,告訴人與被告本案發生口角過程中,住
在其2人隔壁、名為「吳明裕」之人曾到場,且告訴人與「
吳明裕」及同住隔壁、名為「嚴鈞義」之人均曾因故發生過
節,而「嚴鈞義」先前疑似有與槍枝有關之前科,告訴人並
曾對「嚴鈞義」提告,此等事實均核與被告前揭所辯大致相
符,足見被告所辯並非憑空杜撰,堪可採信。
㈣末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
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
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
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
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
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
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
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
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
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
(自我負責原理)。又行為人所述言詞應否逕以刑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相繩,理當探究案發當時之各項客觀情境,包括事
件之起因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
文句等整體狀況,進而析論行為人之措辭內容有無造成聽聞
者蒙受心理壓力而感到畏懼不安;倘依雙方對話之語意,結
合當時之情境脈絡,無從逕認行為人已有傳達即將加諸惡害
之意,或仍取決於其他條件能否成就之不確定因素,即難謂
行為人係出於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之目的,尚不足以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後證稱:「...刑法305
條不就規定這個嗎?我只要主觀心理認為我有受到傷害,那
就成立了啊,講『開槍』這兩個字,我也不曉得誰要開,誰是
實行者我怎麼會知道呢。」、「(法官問:你當時聽被告的
說法,你覺得被告的意思是,被告要對你開槍,還是嚴鈞義
會對你開槍?)嚴鈞義。」、「(法官問:被告和嚴鈞義是
好朋友嗎?)應該是,這是我猜想的。」、「(法官問:你
當時聽被告講的話讓你覺得害怕,原因是因為你覺得嚴鈞義
有可能會對你開槍,是這樣嗎?)80%的可能,因為嚴鈞義
跟我父親講過『要跟你兒子好好的玩(台語)』,這都是事實
。」、「(法官問:但是當天嚴鈞義並不在場,嚴鈞義是否
會開槍這件事,是嚴鈞義決定的,為何你覺得被告講這句話
,你會害怕?)那被告為什麼要說開槍這件事呢?這社會有
時候一句玩笑話、在網路上一句不利他人的話都會造成恐嚇
罪,那從我耳朵客觀聽到,我不認為是恐嚇嗎?至於誰有能
力執行就不是我能力範圍。」、「...但被告不是這件事情
的主角,被告只是配角、被利用者,當時被告有提到嚴鈞義
,但是被告有沒有教唆嚴鈞義我不曉得,但被告只是配角,
不是主角,我可以原諒被告...」等語(見易卷第31頁至第3
5頁)。
⒉無論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對告訴人所說話語之內容為何,依告
訴人上揭證述,其聽聞被告所說話語後,主觀上應係認知被
告所欲表達之意思為「『嚴鈞義』可能會開槍」,因而感到害
怕。然依被告所述,其雖曾受「嚴鈞義」委託裝潢房屋而結
識「嚴鈞義」,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與「嚴鈞義」甚為
熟識,亦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曾教唆「嚴鈞義」或與「嚴鈞
義」共同謀議「要對告訴人開槍」乙事,告訴人對於被告與
「嚴鈞義」之關係,亦僅憑其「猜想」而為認定;則「嚴鈞
義」有無可能對告訴人開槍乙事,實繫諸於「嚴鈞義」本人
之決意與行為,縱有此法益受侵害之風險或結果,亦非被告
所能控制或支配。況「嚴鈞義」於本案案發時並未在場,與
「嚴鈞義」同住之「吳明裕」則在場,並疑似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是被告辯稱其係依據「嚴鈞義」先前疑似有與槍枝有
關之前科,並曾與告訴人有過節、司法紛爭,「吳明裕」與
告訴人亦有過節等客觀情狀,提醒告訴人「『嚴鈞義』可能會
開槍」,以阻止告訴人持續與「吳明裕」爭執,尚非顯然違
背常情;揆諸前揭說明,依本案案發時雙方對話之語意,結
合當時之情境脈絡,尚無從逕認被告客觀上已有傳達即將加
諸惡害於告訴人之意,或仍取決於其他條件能否成就之不確
定因素,亦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告訴人為將來不法惡害通
知、欲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恐嚇危害安全犯意。
㈤綜上,本案被告對告訴人所說言語之內容為何?因告訴人前
後所述明顯歧異,且無其他客觀事證補強,故此部分客觀事
實尚屬未明;又「嚴鈞義」是否會對告訴人開槍乙事並非被
告所能控制或支配,且無法排除被告確係提醒告訴人「『嚴
鈞義』可能會開槍」而為本案行為,是本案尚無充分證據足
認被告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客觀犯行與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朱朕辰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公訴
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
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
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