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10號
SCDM,114,易,510,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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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林家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卷第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
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31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
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考(本院卷第13至第41頁),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耀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紀
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足證被告
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前揭解釋意旨,認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件經追訴、處罰之情形,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
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行為當無任何
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且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
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並參諸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獨居、已婚、無子女(本
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被告2次犯行,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68號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1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2月1 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3年2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 0弄00號203室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隨後在同一處 所,另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接獲民眾檢舉上址處所疑似有通緝犯 出入,於同日晚間7時25分許至現場查處,發現林家耀另案 通緝而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採集其尿 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家耀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0000000U001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3 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 0000000)、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採尿照片1張。(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二、核被告林家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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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