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4號
SCDM,114,易,4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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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
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培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培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5日,使用社群軟體臉書署名「唐烈恩」,以
發送訊息及語音通話之方式,向蕭美琴佯稱:其失蹤之女兒
李秀美因租房子、修理機車等虛構事由積欠唐培恩約新臺幣
(下同)8萬元,且無法聯繫,須由蕭美琴代為償還等情,
使蕭美琴陷於錯誤,蕭美琴即於112年11月25日11時12分許
、同日15時18分許、21時19分許,分別匯款2萬2,000元、2
萬元、3萬元至唐培恩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由唐培恩提領後花用殆盡。唐培恩另於1
12年11月26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透過
孫淑琴蕭美琴之妹)對蕭美琴恫稱:如不幫李秀美償還借
款,要對其孫子等家人不利,還要去蕭美琴家裡坐等情,使
蕭美琴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蕭美琴發現被騙後報
警處理,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美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唐培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培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1-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美
琴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符(113年度移歸字第490
號卷第14頁,113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31-32頁),並有
被告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提交易明細(113年度移歸字第490號卷第8-9、4
1-50頁)、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貼文留言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所用金融卡翻拍照片、FacebookMe
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語音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
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13年度移歸字第490號卷第1
5-22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年度移歸字第490號卷第23-27頁反
面)、告訴人提供之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及語音通話紀錄截圖(113年度偵字第11798號卷第38-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4年1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
第1144341567號函及檢附清晰之告訴人報案時所提供Facebo
ok貼文留言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帳所用金
融卡翻拍照片、Facebook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語
音通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
14年度易字第44號卷第31-4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
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
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
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不思以正途
取得所需,卻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並出言恐嚇,本屬不該
,考量其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安全
交易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5頁),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2頁),暨
其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緩刑:
  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 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 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又 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 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然調解筆錄所載之調解條件履行完畢之日期已屆 至,被告尚未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遵期履行賠償完畢,另考 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已屬從寬,本院認本案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 當之情事,而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制 度之規範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有類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 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若犯罪行為人雖 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 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



合沒收制度之立法本旨。經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2,0 00元,被告雖與告訴人以80,000元成立調解,惟已迄清償期 仍未給付,自難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予告訴人,亦核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就犯罪所 得72,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併同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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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