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92號
SCDM,114,易,392,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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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證人即告訴人丙○○為鄰居,但關
係不佳,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
、地向丙○○比中指及辱罵「神經病哦」,有損丙○○名譽,又
被告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丙○○
成傷。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如附表編號5所為,涉犯同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等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丙○○及其家人長期
騷擾、挑釁周遭住戶,附表編號1至4部分都是我被騷擾、挑
釁後的情緒反應,並沒有要刻意侮辱丙○○的意思,附表編號
5部分我雖有推擠丙○○,但我力道很輕不會造成他受傷,更
沒有碰到他的嘴巴等語(院卷第27-29、71-72頁)。
四、本案基礎事實:經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其中所指「告訴人住處」實際地址為新竹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附表編號5部分亦同),被告確實有如附表編
號1至4所載之「比中指」及「口出『神經病哦』」等行為,又
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被告亦確實與丙○○發生推
擠,而丙○○於當日就診,經診斷受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傷害
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71-72、74
、145-146頁),且據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7頁)
,並有附表歷次監視錄影截圖、丙○○之113年12月14日南門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2-13、18-22、23頁、偵卷第
53、59-61頁)、南門綜合醫院丙○○當日急診病歷暨護理紀
錄、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次案發過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及
附件截圖(院卷第47-59、121-127、138、150之1-150之28
頁)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屬實。
五、如附表編號1至4之公然侮辱部分: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
以下罰金」,然就該規定之合憲與否爭議,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本即揭示「…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之旨。
 ㈡而該判決理由中並接續闡釋略以:「…憲法固然保障人民之名譽權及其人格法益,但亦不可能為人民創造一個毋須忍受他人任何負評之無菌無塵空間…」、「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適度限縮」(第49至50段)、「…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第56至58段)、「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第61段)。 ㈢依上引用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 號1至4之行為對照,則被告究否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名相繩 ,本院因認自應具體考量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為何、是否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是否直接貶損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 要件而為判斷。
 ㈣而查,被告除於本院審理中如前辯稱:丙○○及其家人長期騷 擾、挑釁周遭住戶等語外,其本亦於警詢時或於歷次書狀中 提及丙○○及其家人乃當地惡鄰之旨(偵卷第4頁、院卷第27- 29、77頁),故就上開「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要件部分,本院自認有予以調查之必要。而本院於本案初 次進行準備程序前,即已通知被告及丙○○及其告訴代理人( 下稱告訴人方)「因雙方均稱對方挑起在先,請分別提供非 親友各3人之證人名單」而欲就此加以釐清(院卷第13-17頁 ),然直至本院宣判前,告訴人方縱使多次出庭或出具書狀 ,仍均未就此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可供本院傳喚(院卷第19-2



3、69-75、117-150、163-167頁);相較於此,被告於本案 審理過程中縱無辯護人協助,仍積極提出可供傳訊之證人丁 ○○、甲○○、乙○○等人之年籍,各該與被告無親屬關係之證人 甚至願意提供其等身分證影本供被告提出於本院(院卷第35 -39頁),嗣其中除丁○○因疾病無法到庭外(院卷第101-108 、111頁),甲○○、乙○○則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到庭作證, 先予敘明。
 ㈤而乙○○於審理中證稱:我因為工作上關係會經常跟被告聯絡 ,有一些工程案件我們會互相委託,我曾經去過被告住處即 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有一次我騎車過去,我 一到被告後面工作的地方時,隔壁的劉先生劉小姐他們就 出來,我記得當時丙○○一出來就開始用手機一直在拍,然後 被告叫我把車子牽到他房子裡面,我就把車子牽進去,丙○○ 就遠遠的拍我們在討論工作的地方,這樣被拍我覺得不舒服 ,另外還有兩次,有一次我是開個人的轎車過去,有一次是 開公司的廂型車過去,我一停下來之後,接著沒多久他們家 鐵捲門就打開來,然後就開始出來又對我拍照、又對我的車 號拍照,我記得其中一次我廂型車是開在被告住家後面那邊 放,然後因為後門關著,所以我是走到前門去,把東西拿了 之後,我就拿上車要走,但我要離開的時候,我就聽到丙○○ 家攝影機的廣播發出「就是他!就是他!」的聲音,我覺得 很奇怪,我只是去跟我的配合商做一些工作上的協調討論, 為何會有這種情況。還有一次我要離開的時候,也是廣播出 來「我們法院見蛤~」,另一次我也是開到被告住家旁邊, 丙○○家的白車從我們後面出現並停在我車子正後面,我想說 我又沒有擋到人家的出入,為何一台車就停在我正後面,後 來開車的劉小姐就下車走到兩台車的中間拿手機開始在拍, 我覺得我只是跟被告一些工作上的往來,為何我去那邊丙○○ 或他家人都會對我拍照,不管是車子也拍照、人也拍照,我 覺得這個好像是侵犯隱私權,這種不大對,上開事件發生在 114年2至5月間等語(院卷第128-131頁)。甲○○於審理中亦 證稱:我認識被告,也知道丙○○是住在那邊的鄰居,我先生 的家也住在那附近,113年間我曾經跟我先生開車去到被告 住處的巷子內,當天我們停車的地方並沒有佔到丙○○家前方 的空地,但我下車走路時,丙○○就開車想要從上坡處下來要 撞我,還一直大聲對我罵,不知道罵什麼,我就因此嚇到, 但我不認識他就沒有跟他說話,只有後續聽我先生說以前跟 丙○○有不高興過,詳細情形如何我不清楚等語(院卷第132- 134頁)。依此,本院審酌甲○○、乙○○與被告既然均無親屬 關係,當無於本案訴訟中刻意誣指告訴人方之必要,則被告



前揭辯稱:丙○○及其家人長期騷擾、挑釁周遭住戶而堪稱惡 鄰,附表編號1至4部分都是我被騷擾、挑釁後的情緒反應, 並沒有要刻意侮辱丙○○的意思等語,本即難認無據。 ㈥且就附表編號1、4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結果(院卷第121-122、12 4-125頁),於附表編號1部分顯示「影像開始時,背景有機 車催油門聲音,畫面左下方被告出現,當被告往畫面右上方 走去時,丙○○(未出現在畫面中)喊『唷~』,被告隨即向右 回頭喊『唷沙小啊』,丙○○再說『唷~爽啦,怎樣,崩潰喔,崩 潰喔』後,被告遂舉起右手比出中指」,於附表編號4部分顯 示「影片時間15:02:00至15:02:28,被告在畫面左上方遠處 菜園裡,畫面左方出現1名女子(下稱C女)左手持手機在講 電話,C女邊講電話邊往畫面右下方走去。影片時間15:02:2 6,畫面右下方丙○○出現,並看著畫面右上方之被告,C女講 完電話後即與告訴人聊天。影片時間15:03:06至15:03:41, 丙○○與C女之對話內容如下:
  丙○○:叫他帶電線去電信那邊甩就可以請假啊!  C女:ㄟ~什麼!「陳美琪(音譯)」他那天跟我講什麼你知道 嗎?他講。
  丙○○:就像這個啊!
  C女:不是,早上
  丙○○:拿電線在那邊甩!
  C女:早上他就看到嘛!他就跟我講說
  丙○○:啊!這個啊!
  C女:他說輸掉
  丙○○:拿電線在那邊甩!
  C女:嘿啊!他說他輸掉
  丙○○:這也沒用啊!
  C女:這什麼?哪裡?
  丙○○:對面啊!
  C女:哦~有人哦!我怎麼不知道那裡有人?哦~吼吼(笑聲 )。沒有聲音啊!
  丙○○:你等一下看他敢不敢甩?哦~
  被告:你可以叫大聲點沒關係!你就鬼叫嘛!  丙○○:哦哦哦~哦哦哦~哦哦哦~啦啦啦啦啦啦(在哼歌)  被告:(告訴人在哼歌時聽不清楚被告說什麼)  被告:神經病哦!」
 ⒉由上可知,於附表編號1部分,丙○○有於被告甫於畫面中出現時即發出帶有挑釁意味之「唷~」聲,並於被告出言反擊後隨即回稱「唷~爽啦,怎樣,崩潰喔,崩潰喔」等語;於附表編號4部分,丙○○亦在與C女對話時,先係與C女雞同鴨講而不斷自行強調被告「甩電線」,再於C女發覺雙方對話異常卻尚未發覺被告位於畫面左上方遠處菜園裡時,提醒C女「被告在對面」,其後並開始針對被告發聲「你等一下看他敢不敢甩?哦~」,再於被告表達不滿時刻意大聲哼歌。是以,本院認為依此部分勘驗結果,足見丙○○於此部分之案發過程中,均確實有在被告遂行被訴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前對被告出言騷擾、挑釁,若參以上開甲○○、乙○○於審理中之證詞,益徵被告所稱丙○○長期騷擾、挑釁周遭住戶而堪稱惡鄰一事,顯非無據。故被告於此情形下,縱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行為,依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除應認均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外,更係丙○○自行引發衝突爭端始致被告以比中指或口出「神經病」等負面行為、言語予以回擊,且被告之行為均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不足以產生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的結果。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自與憲法法庭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名要件不符。 ⒊雖丙○○就此證稱:附表編號1部分我是因為在調整機車怠速不 知道怎麼弄,經詢問他人瞭解後才自言自語說「唷~原來是



在這裡喔~」,但在還沒說完時就被被告打斷,所以才會跟 被告爭執;附表編號4部分是因為被告在前一天也在我車子 後甩電線,我為了要保護我的車所以才開鐵門出去,被告才 不敢甩等語(院卷第135、137頁)。然而:  ①就附表編號1部分,丙○○於警詢中係證稱:當天我是在發現 問題時,自言自語說「唷」等語(偵卷第7頁),並未提 及其完整語句遭被告打斷一事;又依勘驗結果顯示,丙○○ 發聲「唷~」時被告確係甫出現於畫面中,其時間點之巧 合,本難僅以丙○○此部前後已有不符之說法即作為不利被 告認定之依據。況且丙○○經本院多次曉諭亦無法提出該部 分更完整之監視錄影供本院一覽案發過程之全貌(院卷第 13-15、71、136頁),故無論其無法提出之原因為何、究 係警方或律師告以無須留存,迄今就此既然均僅有丙○○基 於告訴人立場之單方說法可資為證,顯然均難以動搖本院 上開之認定結果。
  ②就附表編號4部分,依勘驗結果顯示,在丙○○針對被告發聲 、再於被告表達不滿時刻意大聲哼歌之時,被告實係身在 對其車輛毫無威脅之遠處菜園內,若非刻意騷擾,本難想 像丙○○何以在此時即對被告發聲、哼歌。況且丙○○雖已提 出前日即113年12月11日被告曾對其車輛甩電線行為之影 像(院卷第71頁),但其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狀就被告該 次行為係指稱「告證九即113年12月11日影片中被告之行 為有製造刮痕」(偵卷第48、50頁),卻迄未提出任何被 告行為產生刮痕之事證,以雙方關係之惡劣亦難想像若確 實產生刮痕丙○○豈有不另提出訴訟之理。是以,本院認為 丙○○此部分所述,除仍舊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外,更見其有針對被告行為誇大、渲染之情形存在。 ㈦另就附表編號2、3部分:
 ⒈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結果(院卷第122-123頁) ,其影像均無聲音,疑似係經消音處理後之結果,亦即「自 影像結果而言」被告均係於未經丙○○騷擾、挑釁之情形下, 無端遂行「比中指」之負面行為。就此,被告仍堅稱各次亦 同經丙○○挑釁(院卷第122-123頁),丙○○則證稱:當時我 都在住處3樓房間內,是透過監視器當場看到被告對監視器 比中指,我並不是當面看到被告刻意對我比中指等語(院卷 第136-137頁),亦即雙方說法相互歧異。而若被告所述屬 實,則因與前揭附表編號1、4部分之相同理由,被告之行為 即同樣難認與憲法法庭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名要件相符,先予 敘明。
 ⒉反之,姑且不論丙○○所述情節之巧合性是否可採,若丙○○所述為真,亦即被告行為之對象實際上為監視器,形式上本非對於丙○○本人之侮辱行為,公訴意旨逕認被告行為係針對丙○○所為之侮辱,此是否屬於合理的法律解釋方向,本非無探求之餘地。即使就此予以寬認,而認為被告有針對監視器所屬之丙○○或其家人侮辱之意,此時丙○○或其家人實際上亦顯非當面接收被告之行為,換句話說,若從被告行為時所處場域之角度觀察,其等在被告行為時顯然並未當場聞見,而若從被告行為發生結果即丙○○或其家人所處場域之角度觀察,該結果發生地則顯然不是「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處所。首先,就後者角度而言,被告之行為因不具公然性,而本與公然侮辱之基礎構成要件未符。而就前者之角度而言,固然傳統實務見解曾認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只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但該解釋之基礎案例事實為「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亦即行為人係對特定多數人有針對性的表達對不在場被害人之負面評價,其行為顯然具有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指之累積性、擴散性,故縱使行為時被害人並未在場聞見,也是因其行為具有對多數特定人的累積性與擴散性,始可能涉犯公然侮辱罪。但於本案而言,自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院卷第150之5-150之14頁)可知,於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其他不特定人在場,於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行為時前方雖有一似將駛離之車輛,但被告顯未將其負面行為刻意予該車上之人知悉、其等亦難認對被告之行為有所認知,故以此角度而言,被告之行為顯然均不具有憲法法庭判決所要求之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而不足以產生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的結果。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與憲法法庭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名要件不符。



六、如附表編號5之傷害部分:  
 ㈠依經本院勘驗上開現場相關監視錄影結果(院卷第126-127、 138頁),可知於雙方推擠過程,係於被告在前、丙○○緊貼 在後之情形下「被告先以背撞丙○○胸前、丙○○反以胸前碰撞 被告後,嗣被告以左手肘撞告訴人胸前、丙○○再以胸前碰撞 被告,雙方停止互相碰撞後即面對面大聲爭吵發生口角;後 C女拍攝雙方爭吵情形,過程中被告走向C女欲制止其拍攝, 丙○○為保護C女而阻擋在其中間,被告與丙○○在爭吵中有多 次肢體接觸,並經丙○○出聲稱『他打我臉』,但過程中雙方所 有肢體接觸,被告均未碰觸到告訴人臉部」。
 ㈡由此可知,雖丙○○於衝突後經診斷受有「前胸壁挫傷、口腔 左側舌尖處咬傷」等傷害,然而:
 ⒈就「口腔左側舌尖處咬傷」部分:
  ①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被告從未碰觸到告訴人臉部, 則丙○○此部分傷勢是否均係因被告推擠行為所致,本屬可 疑。又雖本院於勘驗中認為丙○○當時係表示「他打我臉」 ,但檢察官經與丙○○當庭確認後則表示丙○○當時係表示「 他打我姐」、亦即被告於推擠過程中有毆打C女之行為, 丙○○於審理中亦證稱其實際所述內容如前開檢察官意見( 院卷第127、138頁)。但丙○○若真係表示「他打我姐」, 除應認上開影片過程中再無任何被告特定行為可疑造成丙 ○○「口腔左側舌尖處咬傷」部分傷勢之依據外,依丙○○所 稱:過程中被告並沒有打到我姐姐等語(院卷第138頁) ,更見丙○○於影片中實有誇大、渲染案發過程嚴重性之情 形存在。故縱使丙○○於審理中就此指稱:我嘴巴會受傷, 是因為我要阻止被告追我姐,過程中被告用身體撞我、又 因為我講話中所以「可能」咬到舌頭等語(院卷第72頁) ,但丙○○既有如上之誇大、渲染被告行為之情形,上開關 於「自行咬到舌頭」的可能性又僅係其基於推測之言,則 其證詞顯然同樣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②至雖本院向南門綜合醫院調閱丙○○當日急診病歷暨護理紀 錄,可知確有丙○○於驗傷時經拍攝之舌部傷勢照片(院卷 第57頁),但該傷勢相對輕微,一般人在用餐、聊天等過 程中本均可能因一時不慎而產生相同之傷勢;況且依丙○○ 於偵查中所提出由C女拍攝之「傷勢影像截圖」(偵卷第6 1頁右方),亦不足辨識丙○○於當時是否確實受有如前揭 南門綜合醫院診斷時所拍攝之傷勢。故無論公訴人所提前 揭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或卷附之該院丙○○當日急診 病歷暨護理紀錄、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傷勢影像截圖 」,本院認為其證明力均顯然不足。




 ⒉就「前胸壁挫傷」部分:
  ①首先,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過程中雙方實際上係「互相 推擠、碰撞」,被告並無可稱為「毆打」丙○○之行為存在 ,故被告此等單純之推擠、碰撞行為,是否確足以造成丙 ○○「前胸壁挫傷」之結果、甚或該結果實際係丙○○因不滿 被告而自行以胸口推擠碰撞被告所致,本已難以僅因該影 片即足以還原真實情形。
  ②況且,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雖載有此部分傷勢,但 經本院就此函詢結果,該院急診病歷中所附之「急診創傷 紀錄表」(Emergency trauma chart)上,本未記載丙○○ 受有胸部傷勢之紀錄(院卷第53頁),顯見此部分之診斷 結果,有高度可能只是該院依丙○○對於症狀之「主訴」內 容所為之診斷而已,實際上該診斷並無法證明該院確實於 診療時發覺丙○○受有任何「前胸壁挫傷」之客觀佐證。因 此,本院認為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關於「前胸壁挫 傷」之診斷結果,實際上與丙○○片面單一指訴之法律性質 並無差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 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就被告 所涉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 證明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為 證據 1 113年6月3日 上午8時44分許 告訴人住處後門 右手比中指 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2 113年7月2日 下午3時43、45分許 告訴人住處後門 右手、左手比中指(具有接續性) 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3 113年7月18日 下午5時24分許 告訴人住處後門 右手比中指 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4 113年12月12日 下午3時3分許 告訴人住處前 向告訴人辱罵「神經病哦」 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 5 113年12月14日 下午2時45分許 告訴人住處前 以手肘及身體(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補充更正)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口腔左側舌尖處咬傷等傷害。 ⒈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及丙○○胞姐劉曉娟手機錄影截圖 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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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