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山
指定辯護人 朱怡瑄律師(義務辯護)
輔佐人 即
被告之配偶 曾巧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山與告訴人林清安係鄰居關係,2
人間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1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告
訴人住處前,以腳踢告訴人住處之不鏽鋼大門(下稱本案鐵
門),致上開大門下緣外翻而無法密合,致令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本案鐵門受損照
片及估價單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
行,辯稱:我們當下有去看,警察也有拍,門沒有毀損等語
。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身患重病且年邁,其當時係穿著拖鞋
徒腳去踢堅硬的鐵門,不可能造成任何損壞,酌以告訴人至
今未修理本案鐵門,且客觀第三人即承辦員警也看不出本案
鐵門究竟有何損壞之情況,此確實並不符合刑法毀損罪之構
成要件,復被告當時是為社區內之紛爭敦請告訴人外出開會
,因無法正常表達方以激動之方式處理,並沒有毀損之故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2人因社區內事務有所紛爭,
被告乃於113年7月21日2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0
弄00號林清安住處前,以手拍打本案鐵門後以腳踢本案鐵門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2頁),並有現場照片
(偵卷第19、21-2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9-
20頁;本院卷第93-9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3頁
)等件在卷可考,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五、卷內並無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以拍打、踹踢本案鐵門之行為,
確實致令本案鐵門毀損或不堪使用
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已肇致本案鐵門下緣外翻無法密合之
損害,惟本案鐵門下緣仍屬密合、並無外翻之情,有現場照
片(偵卷第21-23頁)、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偵續卷第12頁)在卷可佐,是起訴意旨所指之下緣外翻無
法密合之損壞情形,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鐵門中間他捶的地方焊道毀損,
焊道都斷裂了。鐵門底下也都變形凹進去,門上方翹起來,
就是偵續字卷第12頁照片的上方翹起來。門變形之後很多外
物、動物、蚊蟲會跑進去等語(本院卷第74-76頁)。是告
訴人指述之本案鐵門毀損,包含三者:⒈焊道毀損、⒉鐵門下
方凹陷、⒊鐵門上方翹起。
⒈關於焊道毀損部分
告訴人固提出焊道斷裂照片(偵續卷第23-24頁)佐證本案
鐵門焊道確實斷裂,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僅指述本案鐵門有
下緣嚴重變形之狀況(偵卷第10頁),警方到場拍攝本案鐵
門毀損狀況時,亦未攝得該焊道斷裂之情,是該焊道斷裂是
否為被告拍擊、踹踢所造成,容有疑義。
⒉關於下方凹陷部分
告訴人固提出門變形照片(偵續卷第21-22頁)用以佐證本
案鐵門下方確實凹陷,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後來有用線
去兩邊拉水平,中間有落差,可以看出有凹陷,因為警察說
用肉眼看不出來,所以我用線去拉等語(本院卷第76頁)。
是依告訴人所陳,警察到場實難以確認有凹陷之情,故其僅
能以拉線置放在鐵門下緣,以顯現確實有凹陷。惟細觀上開
照片,可見緊貼鐵門底部之線,在中段處與鐵門間確有縫隙
,然該縫隙並不明顯,該照片僅能證明鐵門下緣尚非平整直
線,是否確實有「凹陷」之狀況,誠有疑義。
⒊關於上方翹起部分
據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不銹鋼門變形照片)
(偵續卷第12頁),確實可見本案鐵門上方翹起,而足以證
明本案鐵門非屬密合,而喪失部分防止細小外物入侵之功用
。然細譯該截圖,截圖時間為113年8月11日,距離本案案發
日期即113年7月21日已有相當時日,是該鐵門上方翹起之情
況,是否確為被告拍打、踢踹本案鐵門造成,亦有疑義。
㈢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鐵門使用了二十幾
年等語(本院卷第78頁),可知本案鐵門應屬老舊,此類長
年使用之鐵門,自難免因風雨侵蝕、反覆開闔或保養不周,
逐漸出現金屬疲勞、焊接處脫落、結構鬆動變形等情形,此
均屬自然耗損之結果,是縱本案鐵門有告訴人所指之焊道毀
損、鐵門下方凹陷、鐵門上方翹起之狀況,亦未可遽認與被
告拍打、踹踢行為間具直接關聯。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指本案鐵門有三處毀損情形:⒈焊道斷裂
、⒉下方凹陷、⒊上方翹起,固據其提出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資料為佐證,惟其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上開
損壞狀況與被告當日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尤其告訴人已明
言該鐵門使用逾二十年之久,自難以排除上開損壞狀況,是
因長期使用自然磨損或其他非本案所涉因素所致。復依警方
現場勘查與攝影所得資料,亦無足證明被告行為已達致本案
鐵門功能受損或不堪使用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所為確實導致
本案鐵門毀損。
㈤至告訴人固提出113年8月11日估價單(偵卷第24頁),以佐
證本案鐵門確實毀損。然觀諸該估價單,其上僅記載:「拆
除原有白鐵門片(回收)」、「安裝全新門片組」、「$28,
000元」等文字,並未說明鐵門具體毀損部位、原因及修復
必要性。且估價單出具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日已有相當時日,
是否係就當時毀損情形所作客觀評估,尚有疑議。再加以該
估價內容僅為整組更換,並非就部分損壞提出修繕方案,顯
係以全面汰換為前提所作整體報價,難以作為本案鐵門確實
因被告行為而損壞之有力證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論據,雖得證明被告曾拍打並踹踢本
案鐵門,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實造
成本案鐵門下緣外翻無法密合、焊道斷裂、下方凹陷或上方
翹起等損壞情形。被告拍踢本案鐵門之行為固屬不當,但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