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36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祥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劉興祥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經法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
○○○○○○○○○),其於同年6月26日23時21分許,在2舍5房內,
因製造噪音、妨害其他在押人犯休息而遭正依法執行職務之
管理員告訴人廖煜先制止,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
犯意,當場以「幹你老母雞掰」一詞侮辱告訴人,經告訴人
口頭制止後,復以「我操你媽的雞巴」及「操你媽的雞巴、
幹你娘」等國、台語交雜之不雅字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告
訴人,足以影響告訴人執行公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
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侮辱公務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劉興祥於偵查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廖煜先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及錄音光碟各1份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並承認本案
犯行(本院易字卷第82頁、第173頁)。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老母雞掰」一詞侮辱告訴人,經
告訴人口頭制止後,復以「我操你媽的雞巴」及「操你媽的
雞巴、幹你娘」等國、台語交雜之不雅字詞辱罵告訴人等情
,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15353號偵卷
第42頁至第43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2797號他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2797號他卷第2頁至第3頁),
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基於防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
旨參照)。
㈢被告固然有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訴人上開詞句,然經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當時我有吃精神科開的藥,當時半夜醒來,吵
到同舍房同學,驚動主管,主管不知道來說什麼,我就情緒
失控說了這些不好聽的話等語(15353號偵卷第43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舍房有做紙蓮花等勞
作,做好會放入塑膠袋,被告晚上都不睡覺,擺弄塑膠袋發
出噪音,我叫被告過來勸導他不要發出聲響,被告就開始罵
我等語相符(2797號他卷第7頁背面),且依卷內所附錄音
譯文內容(2797號他卷第2頁至第3頁),可知被告在看守所
內整理東西時,經告訴人以主管身分詢問被告「在幹嘛?」
、「你現在在幹嘛?」,雙方口角衝突後,經被告以臺語罵
「幹你老母雞掰」,復在告訴人向被告稱「我會告你喔」、
「我馬上告你」、「我馬上告你喔」後,被告復向告訴人辱
罵「我操你媽的雞巴」、「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內容
,並在告訴人向其稱「現在在錄影喔,請講」,以及另一名
主管上前表示「煙先丟掉,趕快抽抽煙先丟掉,不要那麼激
動,沒關係啦,沒關係」等語,安撫被告情緒後,被告旋即
沉默,未再有情緒性言論,乃至未有任何話語回應至錄音結
束,參諸錄音譯文所示案發經過,係被告不滿法務部○○○○○○
○○之管理員制止其在舍房內整理物品,對告訴人之管理行為
不滿,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因一時情緒激動,遂對告訴
人脫口而出「幹你老母雞掰、「我操你媽的雞巴」、「操你
媽的雞巴、幹你娘」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該話
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
被告所為上開言語,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
擬,參以被告脫口而出「幹你老母雞掰、「我操你媽的雞巴
」、「操你媽的雞巴、幹你娘」等言語時間短暫,經另一名
主管安撫後即無再繼續辱罵告訴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被移到違規舍房,過程中沒有反抗也沒有繼續跟管
理員發生衝突等語(15353號偵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被帶出舍房移到違規舍房,過
程中他一句話都沒講等語相符(2797號他卷第7頁背面),
足證被告與告訴人短暫衝突後,即無再繼續當場侮罵監所管
理員之情事,且其隨後經移往違規舍房時亦無反抗或言語污
辱,可認其客觀上並不足以影響監所管理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自難以據此認定被告具有妨害公務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
。
㈣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符合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認應
予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
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載之侮辱公務員犯行,關於被告犯罪之
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
、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揭說
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