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慧琪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慧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鍾慧琪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2年10月29日12時13分許,無
故持鋸子站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3樓黃薇瑾住處前走動
、停留,而使屋內之黃薇瑾心生畏懼,不敢出門,致生危害
於安全。
二、案經黃薇瑾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慧琪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筆錄、刑
事報到單等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有罪部分
係應科拘役之案件,其他則為無罪,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
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
(院卷第67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中就前揭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懷疑住戶遭小偷,我要叫裡面的人出
來,我是要抓壞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鋸子站在新竹市○○區○○街00巷0號3樓
黃薇瑾住處前走動、停留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
人即告訴人黃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8777卷第5-6
、3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8777卷第22頁)、
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8777卷第4頁)、告訴人黃薇瑾之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8777卷第26-27頁)等在卷可參,
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薇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致證稱:當天我在
家裡,我打開監視器,看到被告拿鋸子在我屋前並瞪向我的
監視器等語(偵8777卷第5-6、37頁),而被告就此則於偵
查中自白供稱:當天我確實有拿鋸子站在告訴人黃薇瑾家前
,因為我聽到她家有噪音,我就拿鋸子去她家叫她出來,但
她沒有理我等語(偵緝63卷第18頁),顯見被告出於不滿告
訴人黃薇瑾家中發出聲響,始持鋸子前往告訴人黃薇瑾家前
停留,而致告訴人黃薇瑾心生畏懼而無訛,被告本案犯行已
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我是有聽到聲響,看到一個戴安全帽的小偷
去告訴人黃薇瑾家裡,才要去幫忙抓小偷云云,然查,經本
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被告手持紅色鋸子自隔壁
屋內走出,並持紅色鋸子朝告訴人黃薇瑾之住處方向走去,
行走過程,可見鍾慧琪持起紅色鋸子揮動1下後,手插口袋
轉頭看向黃薇瑾住處,期間可見鏡頭隨著鍾慧琪移動而調整
畫面,被告並在告訴人黃薇瑾住處門口處站立、走動,因發
現鏡頭跟著移動而轉頭注視該鏡頭,走到門口正前方,對著
黃薇瑾住處注視而不發一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在
卷可參(院卷第88-89、95-102頁),則由上開勘驗筆錄可
知,並無被告所稱頭戴安全帽之人出現,且如被告真係發覺
有人無故前往告訴人黃薇瑾家中,當可輕易選擇報警之方式
處理,自無須以手持鋸子站立、停留在告訴人黃薇瑾家前方
式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黃
薇瑾家中發出聲響,竟率爾持鋸子前往告訴人黃薇瑾家前站
立、停留而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法益之尊重,
法治觀念薄弱,殊值非難,且被告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是就此部分均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暨考量本案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鋸子1支,並未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是以為免將來執行沒收及 追徵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陳靜鴈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3年8月20日15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騎樓 ,以持安全帽朝告訴人停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丟擲之方式,損壞該車左後方把手漆面,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陳靜鴈於警詢之指述、車損及監視器畫面照片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日在場與告訴人陳靜 鴈發生爭執,並持安全帽向告訴人陳靜鴈機車方向地面丟擲 ,告訴人陳靜鴈之上開機車左後方把手漆面有脫落痕跡等事 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買東西 ,沒有要撞告訴人的機車,我的機車雖然有碰到告訴人之機 車,但是沒有毀損到她的把手漆面等語(院卷第67-68頁) 。經查:
一、被告有否持安全帽丟擲告訴人陳靜鴈停於該處之機車,致損 壞該車左後方把手漆面一節:
(一)檢察官雖提出車損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然經本院勘驗監視器 檔案結果略以:被告騎乘機車在全家便利商店前迴轉,於倒 退時機車碰撞告訴人陳靜鴈之機車,後被告即將機車駛離, 嗣店員從店內走出,與被告對話後,被告始騎機車再進入監 視器畫面,並與女姓店員(即告訴人陳靜鴈)發生激烈爭執 ,過程中被告將自己頭上的安全帽朝告訴人陳靜鴈機車方向 砸去,從畫面中可見安全帽先碰到地板,始反彈至告訴人陳 靜鴈機車約30公分左右之位置,後續被告與告訴人持續發生 爭執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卷可查(院卷第65-66頁),則 被告縱使有丟擲安全帽之行為,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明顯可 見安全帽碰地後至多僅回彈約30公分,與本案告訴人陳靜鴈 之機車後把手高約60公分以上有明顯差距,則本案告訴人陳 靜鴈機車後把手是否為被告丟擲安全帽所致,已明顯可疑。(二)再者,就本案衝突過程始末,告訴人陳靜鴈於警詢中證稱: 當時被告移車過程中有碰撞到我的機車,之後被告有持安全 帽往我的機車丟等語(偵16019卷第3頁),然告訴人陳靜鴈 之機車後把手之漆面損壞並非被告丟擲安全帽所致已如前述 ,且佐以上開勘驗結果,至多僅得認定告訴人陳靜鴈之機車 後把手漆面係因被告將機車迴轉倒退時,不慎碰撞而造成, 則被告就此是否已具毀損之故意,更屬可疑。是綜合上情以 觀,實難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本案 毀損之行為。
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此部分之相關證據,並未使本院 就被告涉有本案毀損罪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其餘部分均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