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1號
SCDM,114,易,271,2025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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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瓶壹個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金寶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0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街000號前,見彭佳
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騎樓無
人看管,即與在場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持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作為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拆卸並取走上開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1,800元),徐金寶則於該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竊取過程中,以上開機車之車燈為其照明,使其能順利拆卸
電瓶而竊取得手,旋由徐金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該真實身分
不詳之人離開現場,並將上開電瓶變賣得款。嗣經彭佳郎發
現上開電瓶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徐金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第81至8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彭佳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偵9861卷第9頁),復有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上開機車照片及遭竊電瓶位置照片在卷可稽(
見113偵9861卷第4頁、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與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坦承其
同案共犯於本案行竊時係持螺絲起子犯之,而該螺絲起子既
足以拆卸小貨車之電瓶,顯見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若持以
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與該下手行竊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間,就本案攜帶兇器
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於110
年12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被
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
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
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
出被告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從事正當
工作獲取財物之能力,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其於本
案行為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並未因該
等前案產生任何警惕作用,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竊取之手段、其同案共犯
雖有攜帶兇器但案發時為凌晨時分且上址斯時無人在場之情
節、所獲財物之價值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第8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被告與同案共犯所共同竊得之電瓶1個,即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而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與同案共犯將 電瓶拿去回收場變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然本院無 從核實被告上揭所陳變賣得款與遭竊財物價值之高低,而擇 一價值高者沒收,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以原 物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始符沒收規定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又 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同案共犯間就上開電瓶變 賣得款之分配狀況為何,應認被告與同案共犯就上開電瓶具 有共同處分之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按2分之1比例 對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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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