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7號
SCDM,114,易,237,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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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第237號
                         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筠璋


郜憲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89、145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0號、114年度偵
字第833、1178、27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筠璋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公仔4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郜憲一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筠璋郜憲一於民國113年5月3日1時54分許,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之犯意聯絡,由鄭筠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郜憲一,至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內,再 由郜憲一持鑰匙開啟洪梓皓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將機台 內原先設定投幣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90元後即保證取物 之功能,變更設定為投幣10元即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再將10 元投入機台內後,由鄭筠璋郜憲一2人,分別操作抓斗8次 ,而夾取機台內之公仔8組(每組價值990元),得手後離去。二、郜憲一於113年7月19日4時2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0號 湖山風景旅館前,因細故與王欽銘(現更名為王家銘,下同) 素有嫌隙,遂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駕駛自小客車撞擊由 王欽銘騎乘,停等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造成王欽銘受有左手肘、雙膝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 上開機車龍頭、剎車握把及車牌變形、左側車身多處損傷、



王欽銘之拖鞋刮傷、iPhone12 Pro Max鏡面刮傷及短褲破洞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欽銘
三、郜憲一復為下列行為:
 ㈠與年籍不詳綽號「脫憲」之成年男子,於113年6月5日1時47 分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至新竹市○○○街00號之夾娃 娃機台店內,由郜憲一持鑰匙開啟黃冠豪擺設在店內的娃娃 機台,將機台內原先設定投幣金額達790元後即保證取物之 功能,變更設定為投幣10元即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再將10元 投入機台內,由郜憲一與「脫憲」2人,分別操作抓斗共12 次,而夾取機台內鐵盒強光手電筒2個、萬用工具箱1個、車 用手持吸塵器1個、紙盒無線充電座1個、鐵盒無線充電器1 個、紙盒藍牙音響1個、無線遙控模型船1個、無線遙控模型 車1個、鐵盒藍牙耳機1個、娃娃機充電頭1個及7號卡通籃球 1個(價值共計6,870元),得手後離去。 ㈡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113年7月17日3時30分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至新竹市○○街000○0號之夾娃娃機台店 內,由郜憲一持鑰匙開啟張弘達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將 機台內原先設定投幣金額達1,350元後即保證取物之功能, 變更設定為投幣10元即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再將10元投入機 台內,由郜憲一與該女子分別操作抓斗共5次,而夾取機台 內30公分娃娃2個、生活用品3盒(價值共計900元),得手後 離去。
 ㈢與許佳宣(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於113年6月30日4時20分許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至新竹市○○路○000號之夾娃娃機 台店內,由郜憲一持鑰匙開啟陳世康擺設在店內的娃娃機台 三台,將機台內原先保夾金額分別更改設定為10元、200元 及0元,再分別將所需保夾金額投入機台內,由郜憲一與許 佳宣,分別操作抓斗數次,而夾取機台內藍牙耳機8台、3C 商品9組及娃娃6隻(價值共計8,60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7月6日5時4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至新竹市○○路00 0號之3夾娃娃機台店內,持鑰匙開啟王俊諺擺設在店內的娃 娃機台,將機台內原先設定保夾金額變更設定為投幣10元即 有保證取物之功能,再將10元投入機台內後,操作抓斗1次 ,而夾取機台內電風扇1台(價值550元),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筠璋郜憲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
 ㈡告訴人即證人洪梓皓王欽銘黃冠豪張弘達陳世康王俊諺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黃泓賓蔡淳皓於警詢之證述。
 ㈣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事實一】。
 ㈤偵查報告、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財損照片、傷害照 片、估價單、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實二】。 ㈥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損失物品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事實三㈠】。
 ㈦偵查報告、刑案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事實三㈡】。
 ㈧偵查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事實三㈢】。
 ㈨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事實 三㈣】。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鄭筠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郜憲一就事實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鄭筠璋郜憲一;被告郜憲一與「脫憲」、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許佳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 、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㈣數罪併罰:被告郜憲一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筠璋郜憲一 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圖小利,以上開不正方法取 得娃娃機內之物品,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 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嚴重危害,應予非難;另被告郜憲一遇 事不思理性處理,反以上開方式撞擊王欽銘,致王欽銘受有 如事實二所載之傷勢及財物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惟念 其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生損害, 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生活狀況、工作



情形(本院易字第145號卷第160、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罪責非難重複之程度,本於刑 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之目的,就被告郜憲一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事實一所載之公仔8組,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因其2人 就上開物品分配方式所述不一致,爰依上開規定各按二分之 一比例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事實三㈠所載之物,係被告郜憲一與「脫憲」之犯罪 所得,且被告郜憲一供稱其與「脫憲」一人分一半等語(本 院易字第145號卷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或追徵之。  ㈢未扣案如事實三㈡、㈢、㈣所載之物,係被告郜憲一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郜憲一供稱上開物品都是自己拿走等語 (本院易字第145號卷第16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謝宜修、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郜憲一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4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二 郜憲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三㈠ 郜憲一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盒強光手電筒2個、萬用工具箱1個、車用手持吸塵器1個、紙盒無線充電座1個、鐵盒無線充電器1個、紙盒藍牙音響1個、無線遙控模型船1個、無線遙控模型車1個、鐵盒藍牙耳機1個、娃娃機充電頭1個及7號卡通籃球1個,均以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三㈡ 郜憲一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公分娃娃2個、生活用品3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三㈢ 郜憲一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牙耳機8台、3C商品9組、娃娃6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三㈣ 郜憲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風扇1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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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