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35號
SCDM,114,易,235,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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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龍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潘和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與乙○○長期同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東院區(下稱臺大竹
東醫院)洗腎室洗腎,院方原安排其二人洗腎時間為每週二
、四、六之中午至下午時段,丙○○因乙○○具有中國籍之身分
,對其懷有敵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於民國
113年2月13日起至同年3月2日期間,在前揭特定多數人得共
見共聞之洗腎室,以「臭女人、賤女人雞八毛」等言論,及
向其做出吐口水動作等行為公然辱罵、侮辱乙○○,均足以貶
抑乙○○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證人甲○○、呂○如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
述無證據能力,惟查:
  ⑴證人甲○○警詢中陳述部分:  
  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
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特信性」及
「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同法第159條之3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即「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
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
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
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
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
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自得構
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又所謂「必要性
」要件,必須該審判外之陳述,係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
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
謂「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
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
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外,已無從再就
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②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而其於該次警詢中就事發經過等
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重要情節均已詳細描述。本院審酌證
人甲○○係告訴人乙○○於113年8月7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後之1
13年8月1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距離本案發生時 間較近,
記憶較清楚,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人甲○○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有何被不當導引或非法取供之情事,爰認證人甲○○在
此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就通常而言,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
,可信之程度較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甲
○○係38年次(見偵卷第11頁),現年已近76歲,雖本院已
送達傳票欲傳喚其到院作證,然證人之子范○○已具狀向本
院陳報證人甲○○年事已高,長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且於
114年2月10日起因病住院治療院期間有意識譫妄混淆情形
,此後常有偶發性意識混淆及片段記憶喪失情形,並提出
證人范○○就醫紀錄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67至71頁)。本院衡以其年紀及病情,足認證人甲○○之子
陳報狀所載證人甲○○因年事已高且罹病後有意識混淆致無
法到院作證一事為真,是證人甲○○確已具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3第2款之情形。再以,證人甲○○警詢之陳述對於本
件犯罪事實而言,具有關鍵之重要性,且事實上亦無從再
就甲○○處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之供述內容,復無
其他證據足以替代,故證人甲○○警詢中之陳述確實符合「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不待言。從而,依諸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規定,證人甲○○此等部
分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⑵告訴人乙○○、證人呂○如於警詢中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與證人呂○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
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證明該供述有何特別可信之處,應認告訴人
乙○○、證人呂○如於警詢中之陳述、證述無證據能力。
(二)卷內其餘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其他卷內
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
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及被告到庭
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
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
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至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公然侮辱等犯行,辯稱:我
沒有駡告訴人那麼難聽,只是碎唸她大陸人不要臉,每次洗
腎我都最後一個離場,我要離開洗腎床的時候,告訴人已經
走掉了,我沒有對她吐口水云云。辯護人則辯護以:告訴人
與被告確實於112年有口角的糾紛,已經由前案不起訴處分
書結案,所以我們認為本件是重複起訴,有關被告是否有侮
辱告訴人「愛做人家小三」一事,告訴人都反覆其詞,可見
本件應該是112年就發生過的事情,但告訴人只是拿過去的
事實來重複進行羅織。證人呂○如與被告素有嫌隙,與被告
有另案訴訟在法院,其證詞顯難採信,證人甲○○在警詢的證
述沒有提到發生事情的年月日,可證實本件確實有可能重複
起訴等語。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證人甲○○自113年2月13日起至同年月
27日止之每週二、四、六之中午11時許起,均在臺大竹東
醫院腎,此有該院114年6月13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
40007937號函暨檢附之洗腎室病人報到時間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且被告並不爭執與告訴人同在
該院洗腎室洗腎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其有碎唸告訴人大陸人不要臉等語(
見本院卷第27頁),是以被告確實有在臺大竹東醫院洗腎
室洗腎時對告訴人口出「大陸人不要臉」之語首堪認定。
而被告辱駡告訴人之情節復經下列證人證述甚詳:
  ㈠告訴人乙○○於①偵查中指稱:被告常罵我賤女人、臭機 掰
、滾回大陸不要浪費台灣的資源健保、大陸人不要臉 ,
還在我旁邊經過噴吐口水,罵我賤女人、醜人多作怪等語
(見偵卷第37頁);於②審理中證稱:我們二人爭執一開
始是因為遙控器的事件,我反應被告搶遙控器他就開始罵
我,有時候一想到,他走過就罵我呸、呸、呸,大陸人不
要臉(台語),一般罵的都是罵國語的,就是這一句大陸
人不要臉(台語),一般罵的機八毛、大陸人滾回大陸、
不要浪費健保是國語,他有時候是躺在床上,有時候是收
棉被好,他比我早收針,我躺在床上他就拿棉被走過,在
床我旁邊駡,我們那間洗腎室只有我是大陸人,其他都是
臺灣人,其他的人也都知道只有我是大陸人,被告不是真
的把口水吐出來,因為被告有戴口罩,所以就是戴著口罩
但是有吐口水的動作,只是口水沒有吐出來,是戴口罩
樣罵呸、呸、呸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7頁)。 
  ㈡證人即臺大竹東醫院護理師呂○如於偵查中亦證稱:113年1
至3月都有聽過丙○○駡乙○○,除了我之外,在場的其他清
潔人員如秋香及病患甲○○都有聽到,丙○○都罵乙○○「臭雞
巴」 「死大陸人」「浪費台灣健保資源」「滾回大陸」
「賤 女人」「你長的很醜你知不知道」,貶低她的國籍
,都是他們一起洗腎的時候罵的,在場很多人都有聽到。
丙○ ○常走到乙○○耳邊,就對她「呸」「呸」,就是噴吐
口 水的動作,很羞辱人等語(見偵卷第37頁背面至38頁
)。
  ㈢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台大醫院洗腎四年了,第三
年才去第二洗腎室洗腎,那時候就知道丙○○這個人,知道
他會一直罵髒話也很喜歡鬧事,然後乙○○小姐是大陸人,
丙○○很不喜歡大陸人,有一點歧視,於是丙○○就會向乙○○
小姐辱罵三字經之類的髒話或是叫乙○○死回去大陸去,曾
經還有看過丙○○在乙○○小姐耳邊吐口水,之後他們丙○○跟
乙○○就被分開洗腎了,丙○○對大陸人很不友善,所以只要
跟乙○○有接觸的人丙○○都對他們的態度都不客氣等語(見
偵卷第11頁)。  
  ㈣綜合上開告訴人與證人所述,被告確有在與告訴人同處洗
腎室洗腎時因告訴人之大陸人身分而充滿敵意,時有口出
髒話且偶於經過告訴人身旁表現出吐口水之動作,證人呂
○如係臺大竹東醫院之護理師,證人甲○○僅係與告訴人、
被告同時同地洗腎之病人,彼2人均屬在場見聞之人,又
與告訴人無親友故舊關係,若非被告確有上開辱駡之言語
及作勢吐口水之動作,彼2人實無故加誣攀之理。
(二)被告雖以上開辯詞爭執,然依被告與告訴人在臺大竹東醫
院之血液透析紀錄顯示,被告至少有2日以上係早於告訴
人結束洗腎治療,此有該院有關告訴人與被告血液透析紀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237頁),被告既比告訴人
較早結束洗腎療程,自然比告訴人早離開病床,則其於經
過尚未結束洗腎療程之告訴人身旁時做出吐口水之動作,
並未悖於常情,是以被告所辯告訴人均比其早離開洗腎室
,其不可能經過告訴人身旁吐口水云云,顯不可採。
(三)辯護人雖以本件情節於112年即已發生,且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本案為重複起訴云云,並提出新竹地檢署113
年度偵字第3140、587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然觀之卷附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40、5877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內容,有關告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
辱之時間為112年6月17日14時50分許,被告辱駡告訴人之
情節為「大陸人,最不要臉,愛做他人小三、機巴、賤人
」,該案其中部分言語固與本案辱駡內容相近,然該案並
無被告做出朝告訴人吐口水之動作,且證人呂○如、甲○○
均已述被告確有做出朝告訴人吐口水之動作,可見本案被
告辱駡告訴人且對告訴人作勢吐口水之行為並非前經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之內容。況依證人呂○如上開證述,其在113
年1至3月都有聽過被告駡告訴人;證人甲○○亦證述知道被
告一直罵髒話,顯然被告不僅在112年6月17日14時50分當
時曾對告訴人有口出「大陸人,最不要臉,愛做他人小三
、機巴、賤人」之惡言,其後於本案與告訴人同處一洗腎
室洗腎之期間亦應有口出辱駡告訴人之言詞且作勢吐口水
之動作,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二、按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
制,不問係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
,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
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
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
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
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除對婦女
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下稱施行法),已就聯合國1979
年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下稱公約)內國法化,並
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
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3條);各
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障之規定
,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施行法第4
條)。又依據公約第2條引言及(b)及(c)項規定,我國
譴責對婦女一切形式的歧視,並於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
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且透過主管法庭及其他公共機構切
實保護婦女不受任何歧視。再依據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
員會第47屆會議(2010)第28號一般性建議(下稱建議),
公約所指「歧視」包括基於性、性取向或性別認同之歧視(
建議第5、18點),締約國之保護包括以制裁方式為之(建
議第17點、第32點),法院並應於本於公約義務解釋法律(
建議33點)。申言之,上開公約係基於基本人權、人格尊嚴
和價值以及性別平權、不容歧視之原則,維護個人在尊嚴和
權利上一律平等;且因婦女受歧視、不平等或參與社會受到
阻礙之現象仍普遍存在,因而為前開之公約內容,並非反向
歧視婦女以外之其他性(別)或認同。從而,於法院解釋公
然侮辱罪之適用時,除依據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以外,亦
應依據上開性別主流化之基礎,審視個案脈絡,關注侮辱性
言論是否已經涉及性(別)歧視之面向,是否不具公益或其
他正當性質,進而有侵害他人名譽人格、損及他人應受平等
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情狀,以維護公然侮辱罪之法益保護
目的。經查,被告與自大陸來台之女子即告訴人同處一洗腎
室同時洗腎期間,對告訴人口出「臭女人、賤女人雞八
」等語及向其做出吐口水動作等行為,在現實生活中,對他
人不僅以低下之言詞責駡且作勢吐口水之行為,依社會通念
,係對他人表達不屑、看不起、貶低之意,客觀上顯係貶損
他人之社會人格及社會評價的行為,自該當侮辱之意。查被
告在臺大竹東醫院洗腎室之特定多數人在場之場所,接續對
告訴人口出口出「臭女人、賤女人雞八毛」等語及向其做
出吐口水動作等行為,再參照證人呂○雲、甲○○上開證述被
告對大陸人有歧視之意,則被告自係出於貶低告訴人之社會
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所為,自該當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故
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
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
以僅成立一個罪名。被告於與告訴人在上開期間同處一洗
腎室洗腎而為辱駡告訴人之言詞與動作,均係基於妨害告
訴人名譽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以理性、和平態度與同室接受洗腎治療之他人相處,
竟率爾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下,公然侮辱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告訴人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應
予非難;犯復衡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其損害;末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
狀況勉強維持、與妻同住、4名子女均成年在外生活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在上開時地尚有對告訴人口出「大陸人愛 做人家小三」之言詞散佈告訴人勾引他人配偶之不實言論, 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誹謗罪嫌云云。
二、惟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以:「他有罵你『愛 做人家小三』?」告訴人回答:「沒有」,經檢察官再訊以 :「為何你警詢時說他說你愛做人家小三?」告訴人始回答 :「我想起來了,他有罵我『「你愛做人家小三』」(見偵卷



第37頁),且告訴人於以證人身分接受辯護人詰問時亦未主 動證述被告有此部分之言論,係於辯護人再次詰問此部分時 ,告訴人始再補充證述被告有此部分之言論,足見告訴人就 此部分之指訴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再參以證人呂○如與甲○ ○均未證述被告有此部分之言語指摘告訴人,要難僅憑告訴 人之前後不一且單一之指述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誹謗犯行, 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然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判 決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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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