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2號
SCDM,114,易,212,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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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淳因土地糾紛與鄭江麗珍產生細故,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壓毀鄭江麗珍
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致火龍果及水泥柱受到破壞而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鄭江麗珍。嗣鄭江麗珍於113年7月13日9
時50分許,發現其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遭破壞,報警處
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江麗珍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明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之部分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3頁),且檢察官、被告就本案
所引用之各該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
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此外,上開各
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
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
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壓毀告
訴人鄭江麗珍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惟矢口否認有何毀
損犯行,辯稱:告訴人他們把路封起來讓我無法行走,我住
在上面無法進出,上面無水無電,水車無法進到我家影響我
的生活,我迫不得已出於緊急避難,才把上面的火龍果及水
泥柱移除云云(本院卷第132頁、第191頁)。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駕駛自用小貨車壓毀告訴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
,致火龍果及水泥柱受到破壞而不堪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鄭江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16219號偵卷第6頁至第7頁
、第79頁至第80頁)、證人即目擊者葉永淇於警詢中(1621
9號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供述詳實,並有現場照片數張、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第二類謄本、火龍果
估價單各1份、水泥支架設置照片、被告之車損照片數張在
卷可稽(16219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
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9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認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毀損告訴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及
水泥柱等事實,亦堪認屬實。
 ㈡又被告以上詞置辯,主張緊急避難云云,惟按刑法第24條之
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
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土地糾紛乙節,有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16219號偵卷第91頁至
第95頁),而告訴人在新竹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種植
火龍果及設置水泥柱,固然使被告進出增加不便之處,然告
訴代理人於偵查中稱:現場有留一米寬的道路,並非無法通
行等語(16219號偵卷第79頁背面),且觀現場照片數張(1
6219號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案發時告訴人種植之火龍果
及水泥柱,與路旁圍籬尚有間距,並非以圍欄全面間隔,使
人、車均無從通行,況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16219
號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可知告訴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園,
尚留有足夠通道可供機車通行,且被告亦自承:現告訴人仍
在該土地上設置火龍果、水泥柱,我開車仍可通過,但很難
開,進出還要受到限制等語(本院卷第192頁),足證告訴
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客觀上並非對被告所為之現存危
難,且被告仍可以他法通行,然仍決意駕車壓毀告訴人所種
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被告所為即非為避免自己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難認其毀損
犯行有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明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毀損告訴
人所種植之火龍果及水泥柱,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否認
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多次無正當理由遲到、未到等情(本院卷第131頁、第1
64頁、第180頁、第184頁),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
訴代理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4頁),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有機肥料、農業休耕等工作,未婚無
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朋友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駕 車為本案犯行,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固然係犯本 案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於本案扣案,本院審酌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否,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有過苛之虞,為免執行上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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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