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9號
SCDM,114,易,19,2025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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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存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0
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存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邱奕存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台新銀行成功分行內,因名下台新銀行帳戶遭警
示凍結,為行員拒絕辦理匯款業務,邱奕存表達不滿,直至
超過該行營業時間仍不願離去。行員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
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持續與邱奕存溝通要求離去,迨至
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經該分行經理張曉雲表達請求邱奕存
退去,邱奕存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該分行內(留滯他人建築物部分,已經撤回告訴,另為不
受理諭知,說明如下)。而邱奕存於上開妨害自由犯罪實施
中,明知在場之警員張凱傑、陳泳岑係著警察制服依法執行
職務之公務員,竟於員警逮捕過程中,另起妨害公務及傷害
之犯意,與員警拉扯及出拳揮擊,使其與警員張凱傑、陳泳
岑三人均跌倒在地,致警員張凱傑受有左側(起訴書誤載為
右側)肘部及膝部挫傷及擦傷、警員陳泳岑則受有左前臂擦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曉雲、張凱傑及陳泳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
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
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
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85頁、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曉雲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6頁正反
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7至8頁)、東元醫
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見偵卷第24至25
頁)、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末光碟片存放袋)
、員警密錄器擷取畫面照片9張(見偵卷第26至28頁)、密
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見偵卷第46頁反面)等件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法解
決,反以強暴方式妨礙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欠缺法治觀念
,並對公權力造成直接之挑釁與危害,影響社會秩序及公
務執行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與被害人張凱傑、陳泳岑2人達成和解,且有遵期履
行,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31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第150頁)在卷可佐,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併考量被告罹患重度憂鬱症、邊緣型人
格障礙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1頁國
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32頁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
之教育程度、現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與男友同住、未
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固無 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42至143頁),然被告經員警一再好言相勸,仍為上



開妨害公務行為,藐視第一線執法公務員的行為,法治觀 念甚為欠缺,自有接受刑罰之制裁及教化之必要,而無暫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同時致被害   人張凱傑、陳泳岑受有前揭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 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亦為刑事訴 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之職務報 告記載「警員張凱傑、陳泳岑提出傷害告訴」(見偵卷第 7頁反面),惟查被害人張凱傑、陳泳岑2人並未以書狀向 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傷害告訴;又縱被害人2人曾以 「言詞」提出傷害告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 定「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自無法僅以職務報告 代之,且被害人2人亦當庭自承除上開職務報告外,並無 為言詞申告並製作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86頁),則被害 人2人提出之傷害告訴,顯與上開規定不符,尚難認其2人 已合法提出告訴,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邱奕存於113年10月14日下午3時30分許 ,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台新銀行成功分行內,因名下台 新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為行員拒絕辦理匯款業務,被告表 達不滿,直至超過該行營業時間仍不願離去。行員於同日下 午6時30分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持續與被告溝通要求 離去,迨至同日晚間7時25分許,經告訴人即該分行經理張 曉雲表達請求被告退去,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該分行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 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建築物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 他人建築物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張曉雲已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表達不再追究之意



思,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32頁),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爰就此部 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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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