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85號
SCDM,114,易,18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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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640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
簡字第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8月17日11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
號之臺灣高速鐵路(下稱高鐵)新竹站第2號售票櫃檯前,
售票員甲○○購買車票時,因故對甲○○心生不滿,竟基於公
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場所,接續2次以「瞎妹」辱罵甲○○,足以貶損甲○○之人格
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乙○○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
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接續2次口出「瞎妹」2字之事
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戴耳機可能
在跟別人說話,我沒有要針對告訴人甲○○罵「瞎妹」的意思
,我主觀上沒有侮辱告訴人的故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購票過程中,接續2次表示「瞎妹」
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26頁,114易185卷第24至26頁、第47至49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至7頁),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被告之高鐵購票紀錄及進出站
資訊、現場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至12頁、第17至18
頁,114易185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6頁),是本案之客觀
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表意脈絡而言,除應參
照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
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
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
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
、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
綜合評價;又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再
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而言,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一時不悅,然如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
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
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
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
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
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細繹本案現場錄音之譯文內容,告訴人先行詢問被告「會員編號?」,經被告回覆「Q,多少?」,對此告訴人詢問「什麼多少?」,經被告表示「多少錢?」後,告訴人仍繼續詢問「是要跟我說身分證號嗎?」,被告隨即表示「好,沒關係」,告訴人再次追問「你說Q然後?」,被告回答「Z000000000,多少?」,告訴人此時回應「1位是280」,被告隨即接續表示「瞎妹」、「來,瞎妹」等語(見偵卷第10頁),由此可見被告向告訴人購票過程中,告訴人尚處於詢問被告個人資料之階段,被告卻已急於付款而不斷追問告訴人票價為何,期間被告均係與告訴人一人就購票事宜進行對話,要無被告所辯「跟別人說話」或「講電話」之可能性,則自被告口出「瞎妹」2字之前後語言及文句情境觀察,被告顯係因詢問票價未獲告訴人即時答覆,始以「瞎妹」一詞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3:07至11:23:13,被告把頭低下,摸了摸身上的口袋,抓起左肩之側背包,並將側背包拿到售票櫃檯的桌上翻找側背包,此時被告頭仍低下,眼睛看著側背包內物品翻找包包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3:12時,被告喊了一聲『瞎妹』」、「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3:14至11:23:15,被告自包包內拿出一張紙鈔,放在收銀盤上,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11:23:15時,被告再喊了一聲『來,瞎妹』(此時被告抬頭平視著告訴人),並將收銀盤推給告訴人」(見114易185卷第43頁、第53頁),亦可見斯時被告正準備付款與告訴人,由被告視線平視告訴人並刻意強調「『來』,瞎妹」等語後,旋即將擺放紙鈔之收銀盤推向告訴人之舉,益證被告所稱「瞎妹」一詞,具有意指告訴人之明顯針對性。
 ㈣而綜觀上揭現場錄音譯文內容(見偵卷第10頁),依被告及告
訴人之用語,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相互指責或發生爭執
之跡象,告訴人於被告購票期間內所述,始終專就售票員職
務所負責之購票事項詢問、回覆被告,甚且於被告2度對告
訴人口出「瞎妹」2字後,告訴人仍於找回餘款及交付車票
與被告時,語氣平和地尊稱「220找您」,此觀本院勘驗筆
錄及勘驗畫面截圖自明(見114易185卷第44頁、第54至55頁
),已難認本案在表意脈絡上有何由告訴人自行引發或自願
加入爭吵,致被告使用負面語言予以回擊之情狀。又被告對
告訴人辱罵「瞎妹」一詞,本即具有貶抑他人言行偏離社會
常規、令人鄙視嫌惡之人身攻擊性,亦隱含對於女性群體之
結構性歧視,毫無促進公共事務思辯、作為藝術表現形式或
具有學術專業知識之正面價值,純屬對於年輕女性之侮辱性
用語,且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數次強調:我於
本案案發前在新竹火車站排隊買票搭車來高鐵新竹站時,排
在我前面有1位女生跟售票員吵架延誤到我的時間,我去阻
止他們繼續發生爭執,當時我有罵那位女生「瞎妹」等語(
見114易185卷第26頁、第47至48頁),無論被告所述是否屬
實,均可見被告清楚知悉「瞎妹」一詞具有上揭貶抑性意義
,則被告於本案不滿告訴人未即時回答票價之際,並未選擇
具體指出雙方溝通過程中有所誤會之處,反係以上開侮辱性
用語辱罵告訴人,顯見其所稱「瞎妹」非在評論告訴人之工
作表現,而係對於告訴人個人人格之無端謾罵、羞辱,同時
表露出其對於女性群體之貶低、歧視,其具有直接針對告訴
人名譽予以攻擊之意甚明。再者,衡諸告訴人身為售票員,
在工作場域內對於購票旅客所提出具有建設性之批評、指正
,固應予相當程度之容忍,然被告不僅在欠缺合理事實基礎
之前提下,突發對告訴人辱罵「瞎妹」,經告訴人不予理會
後,被告更接續重申「來,瞎妹」,並以推動收銀盤之肢體
動作指明意指告訴人,被告刻意在告訴人面前重複2次上開
侮辱性用語之舉,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使高鐵站內來往乘
客或工作同僚誤認告訴人個人行為偏差或服務態度不佳,嚴
重減損告訴人在工作環境上之社會評價,並足以對告訴人之
心理狀態產生不利影響,甚且因此自我懷疑從事此份職業之
價值,被告此等「對人不對事」之人身攻擊,顯已逾一般售
票員於執行職務時所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基上,本案被告以
「瞎妹」此一侮辱性用語惡意攻擊告訴人,而有貶損告訴人
個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之故意,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核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
定義應受刑法規制之侮辱性言論相符,確屬刑法之公然侮辱
行為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又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
先後辱罵2次「瞎妹」,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僅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
 ㈢至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2月20日
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已有主張,並提出其刑案資料查
註記錄表為證,則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
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再犯之原
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
院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未即時
回覆其問題,即率爾對告訴人辱罵上開侮辱性用語,造成告
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之貶損,顯見其自制能力薄弱,欠
缺尊重他人名譽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與告訴人調解,然
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且不願與被告有所接觸(見114
易185卷第29頁),其終未能實際填補告訴人因而受有之損
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動機及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名譽所生之損害程度、告訴
人所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時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見114易185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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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