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93號
SCDM,114,撤緩,93,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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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晉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56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原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許晉瑋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許晉瑋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5月23
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
且自陳願接受緩刑撤銷宣告,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且無履行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意
願,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此為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及第74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
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
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
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
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 項及第93條第3
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
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等情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
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
,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是否確屬
「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
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
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晉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5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
3年5月23日起至115年5月22日)。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應於指定日期即114年5月13
日向該署報到,然受刑人未遵期報到;又受刑人於114年4月
9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約談時,即自陳並填寫聲請書,
表明因工作關係無法配合報到及勞務執行,願接受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被告戶口名簿影本、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觀護輔
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受刑人聲請書、11
4年5月15日竹檢松貳114執護6字第1149019889號函各1份暨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履行期間,
已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按期日報到,且其亦明示無
遵期報到之意願,顯見其確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所定
之緩刑條件,則原判決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將無
法達成,堪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
刑人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 條之2 第2款、
第4款、第74條之3 第1 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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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