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71號
SCDM,114,撤緩,71,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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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
4年度執聲字第3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源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2年3月27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2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
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4萬元,嗣於112年5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
其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月24日更犯毀損罪,經本院於114年1
月24日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於11
3年3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核該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
,並未自承緩刑前之毀損刑事案件,而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
,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
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
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受刑人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
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
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
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
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梁家源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
役之宣告確定,有上開2案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惟查後案判決中已敘明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僅判處拘役10
日,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加諸受刑人後案
所涉毀損犯行之犯罪時間雖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惟前案係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受刑人並
未受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聲請人主張受刑人應主動自首,未
免過苛,再參以受刑人所犯前揭二案之罪質、犯罪手法及侵
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且二事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佐以受刑
人亦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7月16日業已履行該案緩刑所
附之負擔,即繳付4萬元予國庫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
自難僅因有後案之毀損案件,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若
得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
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使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之立法本旨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
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本案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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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