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偉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模擬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彭偉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020號、
第11021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無罪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惟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未試射之子彈6顆,均具殺傷力;另扣
案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不具
殺傷力,然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
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之1條第1項規定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
,且足以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
組成零件,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
查禁」,而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是以,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彈藥及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均係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再按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93號判決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
第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7945號鑑
定書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110偵4760卷第31頁),核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槍砲;又扣案之改
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上揭鑑定結
果雖認不具殺傷力,然經送雲林縣警察局鑑定結果:「符合
模槍結構要件,認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此有雲林縣警察
局110年8月6日雲警保字第1100200750號函在卷可證(見新
竹地檢113他2073卷第94頁),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20之1條第1項所定經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是上開扣案物均
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之子彈8顆,先經採樣2顆試射鑑定、嗣就其餘6顆試射
鑑定結果均認:「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7945號、111年3
月11日刑鑑字第111002240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雲林地檢
110偵4760卷第31頁,本院111訴93卷第115頁),固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管之彈藥,然該等子彈8
顆已全數經鑑定用以試射擊發,均已不具殺傷力,不予宣告
沒收,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