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健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竹市衛
生局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以衛食藥字第1120017714號函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0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1
1月6日確定。惟尚查得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保字第1559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
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
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
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720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2年11月6日以
112年度上職議字第9934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113年11月
5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208號卷《下稱112偵
17208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核閱上
開案件卷宗無訛。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2年
度保字第155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2偵17208卷第6頁)
,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3510號卷《下稱112他3510卷》
第27至28頁),且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
該署表示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以藥品列管,有該署
112年6月8日FDA研字第1120013576號函在卷可稽(見112
他3510卷第14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無訛。又上開扣案物雖非屬法令上禁
止持有之違禁物,然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
所有,復依卷內資料亦查無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為行政
沒入銷燬處分,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㈠ KATINKO OINTMENT 30g 壹個 ㈡ AldrtZ LINIMENT 60ml 壹個 ㈢ VICKS VapoRub 50g 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