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維(已歿)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7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綠色六角形藥錠貳顆(驗
餘總毛重約貳點伍肆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
4年度執他字第806號被告陳盛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扣案之
綠色六角形藥錠2顆沒收銷燬,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上訴
期間死亡,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
公訴不受理,惟未提及沒收部分,該藥錠檢驗結果第二、三
、四級毒品皆呈陽性反應(淨重共2.184公克、新竹地檢署1
13年安保管字第173號),屬違禁物,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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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告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
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晚間8時許、於113年2月24日晚間6時許,分別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上揭犯行經本院於1
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被告提起上訴後於114年4月12日死亡,經本
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公訴不
受理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基本資料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9至12-3頁
、第59頁、第61至63頁、本院單禁沒卷第25至26頁)。
(二)而113年2月24日扣案之綠色六角形藥錠2顆,經送鑑定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實秤毛重:
2.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184公克、使用量:0.03公
克鑑定用罄、剩餘量:2.154公克、驗餘總毛重約:2.54
公克),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查獲毒品證物管制簿、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出具報告編號A21
38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為憑(見790
毒偵卷第13至15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
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