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6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電子煙彈壹顆(含包裝瓶壹
個,含殼重陸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周玉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14年度偵
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電子煙彈1顆(含殼
重6.65公克),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月9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7072)附卷可參,
是上開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即使
被告於行為時所取得之物非違禁物,如於裁判時已屬違禁物
,仍得沒收之。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周玉萍前於113年10月31日21時許,因駕駛自用小客
車前車燈毀損未亮而為警攔查,被告於過程不慎掉落電子煙
彈1顆經警查扣,而扣案之電子煙彈1顆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雖檢出含有異丙帕酯(Isop
ropoxate)成分,惟被告行為時異丙帕酯仍為第三級毒品,
且因黏稠性太高,無法秤其淨重,故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
,無法推算扣案電子煙彈所含異丙帕酯之純質淨重,自難認
被告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之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9日出具報
告編號A7072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5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行為後,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
1622號公告將「異丙帕酯」修正為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生
效,是上開扣案之電子煙彈1顆於聲請人為本案聲請時確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自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瓶
1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第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
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應認本件
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