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浩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浩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第8行「及密碼」均應刪除、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㈠應更正為「被告宋浩輝於偵查中
之自白」,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
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經修正生效,但經綜合比較
新舊法後,認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
即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起訴書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應屬誤會。
㈡罪名:核被告宋浩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處
分上開帳戶內詐欺款項後即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
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為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犯
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錢孔急,
竟輕率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增加受害者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陳莘奕達成和解,於
本案係提供金融帳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犯罪情節相較輕微,兼衡本案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態、目前工作暨月
收入情形,需否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固非可取,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陳莘奕達成和解,且表示願 分期賠償告訴人黃秋芮、陳仕委,以彌補告訴人於本案之損 失,認頗具悔意,且告訴人陳莘奕亦表示如被告遵期履行和 解條件,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並給予附條件緩刑,有調解回 報單及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 憑,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陳莘奕履 行如附表所示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 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沒收: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據被告供稱並未獲得 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1頁),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1 給付陳莘奕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年7月10日起至115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開款項匯入陳莘奕中華郵政新竹南大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1號 被 告 宋浩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浩輝雖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中壢車站,利用置物櫃取件方式,以獲取不 詳數額報酬為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 告知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 所示之黄秋芮等3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宋浩輝上開如附表 所示之受款金融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二、案經黄秋芮、陳仕委、陳莘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宋浩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黄秋芮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黄秋芮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三) 1.告訴人陳仕委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仕委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仕委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四) 1.告訴人陳莘奕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陳莘奕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莘奕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五) 1.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2.連線銀行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渣打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時、地,匯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宋浩輝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又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 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渣打銀行帳戶) 2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受款金融帳戶 1 黄秋芮(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及賣貨平台,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向黄秋芮佯稱欲購買商品並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嗣後又向其稱因尚未認證簽署三大保證協議導致無法下單,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15時39分許 3萬0,123元 渣打銀行帳戶 2 陳仕委(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9日15時18分許起,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仕委佯稱其信用卡被重複扣款,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16時19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10月19日16時39分許 2萬3,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陳莘奕(告訴人) 於112年10月19日前15時59分許起,假冒健身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莘奕佯稱因服務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錯誤設定,如欲解決須依指示匯款云云 112年10月19日16時45分許 4萬7,048元 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