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7號
SCDM,114,原訴,7,202507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 恩



指定辯護人 林士淳律師
被 告 王致鈞


蘇冠仁


拉卡斯‧瑪撒歐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劉昌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
字第6號、第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
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
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
拾肆小時之義務勞務。
拉卡斯‧瑪撒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甲○○、丁○○、拉卡斯‧瑪撒歐等4人(以下合稱丙○等4
人),均明知少年游○翰、呂○棋、代號BG000-Z000000000號
女子(下稱A女)、張○婕為未滿18歲之人(均另由本院少年
法庭處理,以下合稱本案少年)。詎丙○等4人竟與本案少年
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聯絡,先由丁○○以帳號「z_z.6969」假冒A女之身分,在社
群軟體Threads為性暗示之發文,使乙○○(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男)誤以為可與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甲男遂與
該帳號聯繫,並循指示,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時9分許,前
往丙○所承租之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7樓房間(下
稱本案租屋處);甲男抵達本案租屋處後,A女即與其一同
洗澡,並裸身互相撫摸,而與此同時,丁○○在本案租屋處1
樓把風,游○翰則透過本案租屋處門縫,以附表所示之手機
,攝錄甲男上開裸體之性影像(下稱本案性影像);爾後,
丙○、甲○○、拉卡斯‧瑪撒歐、游○翰、呂○棋、張○婕一同進
入本案租屋處,丙○徒手搧打甲男巴掌、以甩棍頂住甲男下
巴,並以錢包敲打甲男頭部(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向其恫嚇稱:A女為其胞妹、未滿16歲,方才裸體畫面有錄
影為證,看是要報警還是和解賠償云云,致使甲男心生畏懼
;甲男因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下
稱本案本票)予丙○,並自皮夾交付現金1,500元予丙○,再
游○翰、呂○棋陪同,前往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之7-EL
EVEN禾笙門市,提領現金6,000元,其中1,000元最終歸由丁
○○,其餘則為丙○取走(以上共7,500元現金,合稱本案現金
)。丙○等4人與本案少年即以上述行為分擔方式,未經甲男
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本案性影像,同時恐嚇使甲男交
付本案現金,以及自甲男處取得本案本票債權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
二、案經甲男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少年均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就其等之本名,以
及其他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不予揭露,
合先敘明。
二、復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同法第7條第3項規定,於以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3之
性影像,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46條之罪者,準用
之。經查:被告丙○等4人本案行為,包含以刑法妨害性隱私
罪章之手段,犯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罪,則依上揭規定,告
訴人甲男之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亦不應
予揭露,併予敘明。
三、另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丙○等4人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咸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等4人於偵查中,以及於本院準備
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一卷第124頁,本院卷第62
頁、第70頁),並有以下證據附卷可佐,足認其等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卷第14頁至
第15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
 ⒉證人即共犯少年游○翰、A女、張○婕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一
卷第52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118頁至第120頁、
第123頁背面)。
 ⒊帳號「z_z.6969」於Threads之發文截圖(見他一卷第20頁)

 ⒋本案性影像之截圖、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照片、告訴人前
往提款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他一卷第16至19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等4人上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丙○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性影像罪,以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審理範圍相關之說明:
 ⒈起訴書誤載法條之處:
  被告丙○等4人於本案中,以手機攝錄甲男性影像之過程,乃
透過本案租屋處門縫暗中為之,客觀上雖未經甲男同意,但
手段方面尚無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甲男意願之處,
此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並未記載「違反甲男意願」等語
即明。準此以觀,可認檢察官於論罪法條記載被告丙○等4人
就此涉犯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罪,屬於誤繕,實際上應
論以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是此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且更正後之論罪法條有利於被告丙○等4人,對於其
等辯護防禦權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行更正之。
 ⒉起訴書漏載法條之處:
  被告丙○等4人於本案中,以恐嚇方式自告訴人處所獲得者,
除本案現金以外,尚包含本案本票債權,因此另涉及恐嚇得
利罪。公訴意旨僅記載恐嚇取財罪,雖有疏漏,惟其等所涉
恐嚇得利部分,與恐嚇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又於準備程序即
行告知上揭漏載之法條(見本院卷第59頁),供被告丙○等4
人充分行使防禦權,因此自得併予審理。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丙○等4人以及本案少年,先後以無故攝錄甲男性影像、
傷害甲男身體、出言恫嚇之手段,恐嚇甲男而使其交付本案
現金、簽發本案本票等情,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尚屬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裁判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丙○等4人以上開實質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為
想像競合犯。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之恐嚇
取財罪論處。
 ㈤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丙○等4人與本案少年,就本案全部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⒈適用兒少福利法加重規定之說明:
  被告丙○等4人為成年人,且均知悉本案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
(見他一卷第123頁背面)。是其等與本案少年共同犯前揭
各罪,均應依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拉卡斯‧瑪撒歐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拉卡斯‧瑪撒歐前案紀錄
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有所充
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按照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惟有
關被告拉卡斯‧瑪撒歐之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
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
評價,乃屬當然,附此說明。
 ㈦被告甲○○、被告拉卡斯‧瑪撒歐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以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為其適用要件。該項規定係立法
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
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
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
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
否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甲○○、被告拉卡斯‧瑪撒歐於本案犯行所為之行為
分擔,無非係與其他共犯一同進入本案租屋處,以人數壓力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發本案本票、交付本案現金;換言之
,其等2人並未實際上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亦未出手傷害
告訴人身體或出言恫嚇告訴人,犯罪情節自屬較為輕微。再
者,其等2人本案犯行並未分得犯罪所得,犯後亦始終坦承
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侵害程度相對為低,犯後態度也可謂
良好。
 ⒊綜合以上,本院認為,在本案中如科處被告甲○○、被告拉卡
斯‧瑪撒歐最低刑度(其等2人均應論以恐嚇取財罪,且因與
本案少年共同為此犯行,經兒少福利法之刑法總則加重規定
後,最低應科處有期徒刑7月),仍將使其等2人完全失去易
刑之機會;此對照其等2人本案參與情節、犯後態度等,仍
難免過苛,而有引人同情之處。是可認其等2人均符合刑法
第59條的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之。​​​​​​​​​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等4人年紀甚輕,卻
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以俗稱仙人跳之手段,拍攝告
訴人之性影像,並恐嚇其交付現金與簽發本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被告丙○等4人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甲○○、被告丁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給付賠償完畢(見少連偵字第
6號卷第10頁,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而被告丙○、被告
丁○○亦已分別將告訴人交付之本案現金匯款返還(見本院卷
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丙○也已將本案本票交還予告訴人
(見他一卷第124頁,本院卷第72頁);復考量被告丙○等4
人各自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參與之程度、
犯行過程所扮演之角色、告訴人因而受到之財產上與非財產
上損害等情;再兼衡被告丙○等4人之素行,以及其等各自所
述之學歷智識程度、目前現職與收入、家庭成員與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第8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被告拉卡斯‧瑪撒歐之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先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等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27頁)。其等3人因一時 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目前均有 穩定工作,且犯罪所得亦已全數返還等情,業如前述。是本 院認上開3人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 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等3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予以被告 丙○宣告緩刑4年、被告甲○○宣告緩刑2年、被告丁○○宣告緩 刑3年,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考量上述3人各自之犯罪情節,以及為使其等3人記取 教訓、深切反省,認為仍應賦予其等3人適當之負擔。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等3人應依檢察官指示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相當時數之義務勞務,其中被 告丙○為210小時、被告甲○○為120小時、被告丁○○為144小時 ,同時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被告丙○、被告甲○○、被告丁○○均應注意,倘若 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⒊至被告被告拉卡斯‧瑪撒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甫於112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3 頁)。是其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要件,本 院無從予其緩刑之寬典,附此說明。
參、沒收:
一、犯罪所得之沒收:
  告訴人簽發之本案本票,由被告丙○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本 案現金,則由被告丙○、被告丁○○朋分,此固然均為其等2人 之犯罪所得。惟本案本票與本案現金,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乙 節,已如前述說明甚詳,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 不另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
  被告丙○本案用以恐嚇告訴人之甩棍,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並未扣案,犯行過程中也未實際造成告訴人傷害,是其 刑法上重要性相對甚低。本院考量上情,同時為免後續執行 沒收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 收。
三、性影像附著物之沒收:
 ㈠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案性影像為被告丙○等4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所 攝錄,而該性影像乃經由共犯少年游○翰所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手機拍攝,而附著於該手機上。是依前揭規定,上開 手機不問是否屬於被告丙○等4人,應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性影像附著之手機(見他一卷第42頁)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