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4年度,18號
SCDM,114,原訴,18,2025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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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1號
                   114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祐慎


陳炬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徐慶翔


沈佳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10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841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余祐慎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炬瑋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徐慶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沈佳頡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祐慎於民國113年4月1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巿北區金竹路時,因與劉義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余祐慎心生不滿,遂駕車追逐劉
義霖所駕車輛,致劉義霖在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三段與東進
路口,不慎追撞由陳正倫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與余祐慎所駕車輛發生擦撞而停
下。詎余祐慎見劉義霖下車後,知悉該處路口係交通要道之
公共場所,在該處路口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造成公眾
恐懼不安而危害社會秩序,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以通訊軟體
LINE告知陳炬瑋沈佳頡上情,並糾集其等到場實施強暴。
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沈佳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陳炬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BU
R-700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徐慶翔抵達該處路口後,余祐慎
即與陳炬瑋徐慶翔沈佳頡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由余祐慎、沈佳頡徒手毆打劉義霖徐慶翔持客觀上具有強
烈刺激性而可為兇器之辣椒水朝劉義霖面部噴灑,陳炬瑋
持余祐慎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之木棒毆打劉義霖,並砸毀
劉義霖所駕車輛之後車窗(上開4人涉犯傷害、毀損部分,
均未據告訴),造成行經上開路口之不特定人恐懼不安,危
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秩序。嗣經警據報到場後,當場逮捕余
祐慎,並扣得上開余祐慎所有、已於施暴過程中折斷之木棒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基此,本判決所援引被告
余祐慎、陳炬瑋徐慶翔沈佳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
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祐慎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被告陳炬瑋徐慶翔沈佳頡於警詢時、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3偵6102卷第6至
14頁、第55至57頁,114訴201卷第37頁、第47頁,114原訴1
8卷第51頁、第62至63頁、第69頁、第83頁),並經證人即
被害人劉義霖、在場之陳正倫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述明確(見113偵6102卷第15至17頁、第71頁、第76頁
),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
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扣
案物品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見113偵6102卷第5頁、第18至30頁、第66頁、第81至
86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祐慎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陳炬瑋徐慶翔沈佳頡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㈡被告4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余祐慎所犯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部分
,並無與被告陳炬瑋徐慶翔沈佳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自應為相同解 釋,故就上開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間,於主文中不另記載「 共同」字樣,併此說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 物品犯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上開得加 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而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 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4人所持之兇器為 被告余祐慎駕駛車輛內擺放之木棒及被告徐慶翔攜至現場之 辣椒水,該等物品之危險性相較於刀械、槍砲為低,打擊範 圍不致波及一般來往民眾,且被告4人持用上開兇器施暴雖 有造成被害人受傷及所駕車輛毀損,然被害人對此明確表示 未就所受傷勢驗傷,且無意就傷害、毀損部分提出告訴(見 113偵6102卷第71頁),尚難認其等所為對於被害人及社會



安全所生之危害程度,確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是本案評 價重點仍在於被告4人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聚集3人以上對被 害人施暴之舉,未予加重前之法定刑度應足以評價其等犯行 ,而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又被告徐慶翔前因傷害、妨害秩序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 罪刑確定,復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 11年5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就此固有主張,並提出 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則被告徐慶翔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之罪,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針 對累犯應依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一節,檢察官並未具 體指出被告徐慶翔再犯之原因、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 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本院綜合判斷被告徐慶翔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無從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余祐慎不思以理性方式 處理行車糾紛,竟駕車追逐攔停被害人,肇生交通事故,復 糾集被告陳炬瑋徐慶翔沈佳頡到場,而在公眾往來之道 路上,持木棒、辣椒水等兇器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嚴重 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其等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 人亦明確表示無追究其等傷害、毀損部分刑責之意(見113 偵6102卷第71頁),而被告余祐慎雖為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 之人,然其前無因此類暴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 紀錄,被告沈佳頡於本案行為前亦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素行尚可;被告陳炬瑋雖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確定,然其罪名及侵害法益究與本案有所不同,尚難逕予不 利之量刑評價;相對而言,被告徐慶翔前因妨害秩序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並未因該前案產生任何警惕作 用,不宜予以寬貸。並考量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施暴手段、所在地點、行為持續時間之久暫、對於社會秩 序所生之危害及其等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等情,兼衡以被告 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及須扶養親屬等一切情狀(見114訴201卷第48頁,114原 訴18卷第62頁、第8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余祐慎、陳炬瑋沈佳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之木棒1支,屬於被告余祐慎且為其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余祐慎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113偵6102卷 第9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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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