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40號
SCDM,114,原簡,40,2025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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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佑雨




蔡宜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53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2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佑雨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蔡宜儒共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且未分配之犯罪
所得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陳佑雨蔡宜儒為夫妻,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址設新
竹市香山區中華路6段229巷內之新竹內湖夜市,見阮玉北所
有之iPhone 11手機(下稱本案手機)遺落在某攤位之餐桌
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聯絡,將本案手機拾起而侵占入己,隨後離去。嗣經阮玉
發現本案手機定位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之正點通訊行
,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陳佑雨蔡宜儒(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中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阮玉北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正點通訊行員工林政瑋於警詢之證述。
 ㈣被告2人將本案手機攜往正點通訊行嘗試解開鎖定密碼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截圖。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
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遺失財
物,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等均坦承之犯後態度,雖有意
願與被害人和解,但被害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同時參酌其
等侵占遺失物之種類、價值、侵占之地點與手段等情;再兼
衡被告2人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成員
組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原易卷第48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蔡宜儒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卷最末頁)。 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 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 ,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財物已分配,固應依法院認定之各人分得之數諭 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 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 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且此時主文宜記載為:所 得財物分得之○○○《具體財物內容》、未分配《無法分配》之○○○ 《具體財物內容》均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2人本案侵占之iPhone 11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 2,000元(見偵卷第13頁),此為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且未 經扣案。本院考量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共同遂行本案犯行



,復一起將本案手機攜往通訊行嘗試解除鎖定,可認其等就 上開犯罪所得,實未有明確具體分配。是依上述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其等就上開犯罪所得,自應平均分擔沒收之責;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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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