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4年度,39號
SCDM,114,原簡,39,2025071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逸鈞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楊宗育



夏聖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266號、第17899號、114年度偵字第20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4年度原易字第3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丙○○因徐凱浩積欠其債務,因此有意要求徐凱浩之前配偶甲○
○出面處理。詎丙○○、邱○軒(另由本院少年法庭處理)、丁
○○、乙○○(以下合稱丙○○等4人)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並指示丁○○、乙○○、邱○軒共乘本案機
車,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9日10時11分許、112年3月10日12
時52分許,前往甲○○工作之台灣中油昌隆加盟站(址設新竹
市○區○道○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加油站),向甲○○恫稱:
「如果你聯繫不上徐凱浩還錢,就天天到你工作場所」、「
如果不是徐凱浩還錢,就是你還」、「現在跟你好好講、後
面我就不知道」等語。丙○○等4人即藉由上述行為分擔方式
,以前揭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甲○○,致使甲○○心
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㈡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裁判書個資遮隱之說明: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家事事件
法所定之親子關係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
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福利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共犯少年邱○軒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人,因此
就其本名,以及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均依前開規定
不予揭露,合先敘明。
三、實體證據:
 ㈠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㈡被告丁○○、乙○○於偵查以及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同案少年邱○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㈤被告丁○○、乙○○,以及同案少年邱○軒共成本案機車前往本案
加油站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四、論罪: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有關同案少年邱○軒並未滿18歲一事,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
序供稱:邱○軒是我朋友的朋友,我和他沒有特別熟,所以
我不知道他未成年等語(見本院原訴卷第58頁);被告丙○○
、乙○○則均表示:不認識邱○軒,他是丁○○的朋友等語(見
本院原訴卷第58頁)。而依卷內其他客觀證據,亦不足認定
被告丙○○、丁○○、乙○○(以下合稱被告3人)對於同案少年
邱○軒之年齡有預見或可得而知。
 ⒉據上,告3人本案犯行尚與兒少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主張
應適用該加重規定,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實質上一罪之說明:
  被告丁○○、乙○○經被告丙○○指示,先後兩次前往本案加油站
出言對告訴人為恐嚇,目的均係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且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尚屬薄弱。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論以包括
一罪。
 ㈣共同正犯關係之說明:
  被告3人以及同案少年邱○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亦
有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未能合法妥適處理
債務糾紛,反指示被告丁○○、乙○○以及同案少年邱○軒前往
告訴人工作地點,出言遂行恐嚇,所為固應非難;惟念及被
告丁○○、乙○○均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丙○○雖於偵查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能坦承,而告訴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因此無從洽談和解;再參以被告3人本案之犯罪動機與
目的、手段與情節、於犯行過程中所居地位與所扮演角色、
犯行參與程度、告訴人因而所受之侵害等情;另兼衡被告3
人之素行,以及其等各自所述之學歷智識程度、先前或目前
從事工作、婚姻及家庭成員組成、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原訴卷第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丙○○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原簡卷最末頁)。其 因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具有 悔意;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 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⒉另本院斟酌被告丙○○本案犯罪動機、手段,以及為促使其日 後得以自本案充分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 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