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康翔
指定辯護人 林佳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48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康翔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捌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毛重叁拾玖點陸捌貳公克)、第
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叁陸玖公克)、菸彈叁顆、菸
油壹罐、綠色六角型哈密瓜錠貳包(驗餘總毛重陸拾貳點玖陸柒
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康翔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嗎啡濃度值300n
g/mL、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查本案被告高康翔檢驗結果
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8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
6282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號)
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原起訴書論罪法條欄雖漏列被告就事實
一、㈠所為,尚涉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惟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予
以辯論機會,並無礙被告與辯護人防禦。被告就事實一、㈠
部分,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所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
毒品後駕車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
一級毒品及逾量之第二級毒品,且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
微,所為實屬不該;又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致其尿液經檢驗後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
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實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施
用毒品種類、濃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
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易科罰金部分之折算標準,暨定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白色透明結晶2 包,經送鑑驗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經送 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扣案電子菸彈3顆,經 送鑑驗結果,亦確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 帕酯成分;菸油1罐,亦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 酯成分;綠色六角型哈密瓜錠2包,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此均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053)、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7053Q)各1份,且行政院於113年12月23日 已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公告修正為第二級毒品, 有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參照,是除取樣鑑驗
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 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5號 被 告 高康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華龍村9鄰鹿寮坑135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康翔(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中) 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為下列行為:(一)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46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縣芎 林鄉某工地內,以不詳代價,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 重0.59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7 .496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33公克)、菸彈3 顆(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菸油1罐(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無法進行純質淨重分析)、綠色六角型 哈密瓜錠2包(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毛重共計62.98公克, 純度低於1%,量微無法計算純質淨重)後而持有之。(二)於113年11月30日晚上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芎林鄉 某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再於113年12月2日23時許,在其位於 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內,以電子菸主機加熱吸 食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電子菸1次,於113年12月3日16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竹東市場附近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搭載陳家康(另案偵辦中)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2月3日 17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搜索後,扣得前揭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大麻 1包、菸彈3顆、菸油1罐、綠色六角型哈密瓜錠2包等物,復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12月3日20時4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 送驗,發現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 別達00000(ng/mL)、00000(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高康翔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家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 他命2包、大麻1包、菸彈3顆、菸油1罐、綠色六角型哈密瓜 錠2包等物;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
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7053)、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2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7053Q)各1份。
(四)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4年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刑大-8;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4月 8日法醫毒字第114610201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9) 各1份;公路監理資料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行政院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 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即持 有純質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1次持有純質 淨重逾量第二級毒品及1次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 命2包、大麻1包、菸彈3顆、菸油1罐、綠色六角型哈密瓜錠 2包等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