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4年度,4號
SCDM,114,原交訴,4,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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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麟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麟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麟兒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混凝土泵浦車,自臺中出發欲前往桃園,途中沿新竹縣
竹東鎮公道路由西往東車道行駛,行經公道路616號前,本
應注意行經快慢車道劃分島路段時,不得停車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之處所,惟其因精神狀況欠佳,而將該車於未
熄火狀態下臨時停駛在該處慢車道上休息而占用慢車道,適
曾賴雪梅於同日6時5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公道路由西往東慢車道行駛,未及注意前方車道上
停駛前揭混凝土泵浦車,而自後方追撞上開混凝土泵浦車左
後方,曾賴雪梅因此人車倒地,送醫急救,因胸部鈍力損傷
不治死亡。 
二、案經曾賴雪梅之子曾能陞曾賴雪梅之女曾如莉訴請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麟兒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
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865號相卷第9頁至第12頁、第49
頁;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能陞
曾如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865號相卷第1
3頁至第14頁、第48頁),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
取相片、事故現場照片、相驗照片數張、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865號相卷第16頁、第
17頁、第20頁、第22頁、第23頁、第26頁至第39頁、第47頁
、第53頁至第57頁、第59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停駛在慢車道上休息而
占用慢車道,適被害人曾賴雪梅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上開混凝土泵浦車左後方,致被害人
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混凝土泵浦車,自
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該車臨時
停駛在慢車道上休息而占用慢車道,適被害人騎駛普通重型
機車自後方追撞上開混凝土泵浦車左後方,致被害人死亡,
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停車影響行車安全之過
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
自用大貨混凝土泵浦車,在慢車道上停車,影響行車安全,
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
輛行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865號相
卷第77頁至第78頁)附卷可佐,亦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
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
,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無訛。至被害人於清晨行經逆光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
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雖屬被害人之與
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說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
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
手調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2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
為孰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等情,有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附卷足參(865號相卷第46頁),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卻在慢車道上停車,影
響行車安全而肇致本案車禍,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
,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
之痛,然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素行尚可
,又積極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等情,有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
員會調解書存卷可查(141號調偵卷第6頁),堪認被告實具
悔意,另兼衡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屬肇事次因,而被害人為
肇事主因,可認被告之過失情節尚非重大,又衡酌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工程,未婚無子女,家中經濟狀
況由其負擔,現獨居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其因一時不慎致 觸犯本案之罪,惟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 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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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