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交易字,114年度,6號
SCDM,114,原交易,6,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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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龍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1926號、114年度偵字第36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嘉慧
書記官 張懿中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呂龍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 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及刮勺壹 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呂龍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4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2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112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11月7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居 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呂龍安並明知其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將對人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產生負面作用, 連帶影響身體機能,使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薄弱,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11月10



日晚間9時許前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11月10日晚間9時許,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東峰路279巷巷口,因所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後照鏡 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呂龍安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毛重0.43公克,驗餘淨重0.19公克)、殘渣袋1個及刮勺1支 等物,復經警於113年11月11日上午6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58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5847ng/mL,超過行政院公告不能 安全駕駛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
四、附記事項:
 ㈠本件相關加重、減輕事由,已經檢察官於協商時綜合考量而 適用。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9公克)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 ,上開毒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 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 刮勺1支,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開物品均是其所有且為 其施用毒品所用等語(見毒偵卷第30頁),可認上開物品為 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張懿中                法 官 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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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