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4年度,1號
SCDM,114,侵訴,1,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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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6月上旬某日,透過交
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即代號3464甲 113001號之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得知告訴人甫因分手而
生感情創傷,即利用告訴人渴望再尋得一段穩定交往關係之
心態,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邀約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
為第1次見面,告訴人為確認雙方是否得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而赴約。嗣2人於同(11)日晚間9時許約會結束後,被告駕
車載送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地址詳
卷)附近之停車場,便停車熄火,並提出上樓至告訴人租屋
處「看一下」之要求,告訴人不疑有他而應允;被告隨同告
訴人進屋後,趁告訴人短暫整理家務完畢、走至玄關處欲清
洗貓碗之際,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突然自後方抱住告訴人,
並將手伸入告訴人衣服內、撫摸告訴人之身體及胸部,告訴
人反覆掙扎並不斷喊「我不要」,惟被告最終仍將告訴人推
倒至沙發,並將告訴人所穿之附罩杯無袖背心、牛仔短褲等
衣物脫掉後,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而強制為性交行為
1次得逞。告訴人遭性侵害後,即詢問被告「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先以假名「褚皇城」回應,再以「已確認雙方為
情侶關係」等語安撫告訴人,告訴人雖心生疑慮,仍誤以為
真而讓被告離開現場;嗣被告對告訴人之態度越來越冷淡、
訊息越回越簡短,於案發第3日即113年6月14日後便停止回
覆告訴人訊息,翌(15)日起開始不讀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
,告訴人始確認被告係以誘騙雙方交往之手段,而行其強制
性交(騙砲)之目的,遂於同(15)日前往醫院驗傷,經醫
院通報警方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
強制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對告訴人A女所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
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
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
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
人均以代號3464甲 113001號(下稱A女)稱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被
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的陳述,本質上固屬
證人,然其目的既在於使被告受到刑事訴追處罰,即與被告
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自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
頗,故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
為薄弱,實務操作上,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
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而刑事訴訟法既採推定被告無罪
及嚴格證明法則,則基於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
同,自均應有相同之限制;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無有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
查,具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被告
論罪科刑之基礎,學理上稱為超法規的補強法則;至於指證
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
以及態度肯定與否,僅足作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
,尚非其所述犯罪事實存在的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3813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性侵害犯罪態樣複
雜多端,且通常具有高度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有難辨真偽之情形;
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以維護被告之正當利益,對於告訴
人指證是否可信,自應詳加調查,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
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
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
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要旨參照)。
非謂告訴人(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
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
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間113年6月7日至
同年月14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社工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撰寫之補充事發
經過、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新竹分事務所(下
稱新竹勵馨基金會)性侵害個案服務摘要表、告訴人之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女為性
交行為乙節,然堅詞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
們是屬於合意性交、你情我願,我完全沒有對告訴人強制性
交,我們是很自然而然地發生性交的過程,我是真心想跟告
訴人去談戀愛的,只是沒有想到後來告訴人溝通的過程中產
生這麼大的誤會,讓告訴人以為我都不理她等語(見本院卷
第31頁、第112頁)。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
略以:告訴人單一指述並沒有其他補強證據可以相符,LINE
對話紀錄可以看出他們在案發當天6月11日見面前,就有多
次談論有關性的議題,當下有無違反告訴人意願?雙方各執
一詞,但自告訴人與被告的LINE對話內容及告訴人事後的反
應,我們無法看出發生性關係案發當下,告訴人是違反意願
受到強制的,本件事實上是告訴人認為其感情遭被告欺騙、
欺瞞發生性關係,因而產生不滿,因此提起本件妨害性自主
之告訴,被告沒有欺騙她,告訴人認為被告射後不理或是約
炮、騙炮,所以導致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告訴,本件
事實上並沒有足夠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確實在發生性行為當下
有違反告訴人意願,且告訴人自稱她身體沒有受到傷害,任
何衣物也沒有受到破損,另就法律層面來講,就算是約炮、
騙炮,也不構成違反被害人的意願而妨害性自主等語(見本
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透過Tinder結識告訴人後,2人相約
於同年月11日見面,嗣2人於當日晚間9時許約會結束後,被
告駕車載送告訴人返回告訴人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租屋處(地
址詳卷),並在告訴人租屋處內,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
內而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32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至第5頁
背面、第37頁至第38頁背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第81
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程序中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53頁至第54頁背
面、本院卷第84頁至第105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與社工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影本)、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撰寫之補充事發
經過(影本)、新竹勵馨基金會性侵害個案服務摘要表(影
本)、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至第28
頁背面、第42頁至第47頁、第57頁至第62頁、彌封袋內、本
院不給閱卷【下稱不給閱卷】第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3
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為本案性交行為時,是否係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而強制為之?本院判斷如下: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
相約於113年6月11日下午2點半左右在桃園高鐵站見面,被
告開車載我到大江購物中心,我們去看電影、吃飯,約晚上
7點左右他就載我回竹北吃晚餐晚餐結束約9點左右,我就
跟他說我要回家,他就載我回竹北租屋處,他把車停好,我
們一起回我租屋處,後來我在清理我養的貓咪排泄物,清理
後我走到房間門口的洗手檯洗手,他就從我後面抱住我,並
開始摸我親我,一開始我沒有反抗,直到他開始把手伸進我
的衣服裡面,摸我的身體及胸部,我就開始掙扎,並明確地
跟他說「不要」,他開始要脫我衣服時,我有趕緊拉住自己
的衣服,我跟他說「不要」,但他又開始抱我親我、開始要
脫我衣服,我有強烈向他拒絕並推開他、躲開,這情形反覆
了2、3次左右,他嘗試要把我的衣服脫掉,後來他把我推到
沙發上並持續脫我衣服,後來我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
卷第7頁至第8頁、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
 ⒉依告訴人證述,本案案發過程中,被告將手伸進告訴人衣服
時,告訴人曾掙扎,被告用力拉高、脫去告訴人上衣時,亦
曾遭告訴人拒絕、反抗,經告訴人將被告推開、閃躲後,被
告仍繼續強脫告訴人衣物,此動作反覆約2、3次左右,嗣後
被告更將告訴人推倒在沙發上、繼續脫去告訴人之衣物後,
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與其發生性交行為(見偵卷第8頁、第5
3頁背面、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惟查:
 ⑴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倘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證述反
覆多次對告訴人施以不法腕力,且經告訴人掙扎、推開被告
後,仍遭被告強行脫去衣物、推倒到沙發上,告訴人在雙方
肢體衝突或掙扎過程中,應有可能導致其身體受傷或衣褲損
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略以:「(辯護人問:
當時妳說被告強迫妳發生性關係的時候,妳有無身體上哪個
地方受傷、衣服有無被扯壞?)我沒有受傷、衣服應該是沒
有被扯壞。」、「(受命法官問:當天案發結束後,妳的上
衣或是褲子、包含褲子的扣子有無損壞?)沒有損壞。」等
語(見本院卷第92頁、第103頁);且依卷附東元醫院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彌封袋內)所示,告訴
人係於本案發生後4日之113年6月15日至東元醫院驗傷,經
該醫院檢查結果,其頭面部、身體、四肢等處均無傷勢或明
顯異常,是告訴人證稱被告對其為前揭行為,是否與事實相
符?並非無疑。
 ⑵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其租屋處係電梯大樓,
同樓層尚有其他租客,且其租屋處緊鄰其他租客房間,樓上
、樓下住戶對於較大聲響也會聽到(見本院卷第95頁),是
倘若被告確有違反告訴人意願強脫其衣物、對其為強制性交
行為,告訴人或可立即大聲呼救或製造較大聲響以吸引相鄰
租客或樓上、樓下住戶注意,進而提高他人報警或自己逃脫
之可能性。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
述,其於本案案發過程中,均未嘗試為上開求助行為,反於
被告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仍與被告同處一室,並與被告講話
、聊天約歷時10幾、20分鐘左右(見本院卷第88頁、第92頁
、第103頁),則其證述尚難認毫無違常之處。
 ⑶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後來他把我推倒在沙發上並
持續脫我衣服,後來我就想說我們應該有確認過關係,而且
當下也不知道該怎麼拒絕,就與他發生性行為,過程大約1
小時...」等語(見偵卷第8頁),是依告訴人所述,其當下
係認為其與被告「應該有確認過關係」,且當下也不知道該
怎麼拒絕,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則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案
性交行為時,依其主觀想法及客觀情狀,是否能認係「違反
其意願」為之?亦非全無疑義。
 ⑷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所示,被
告與告訴人於113年6月11日見面前,就曾多次於聊天過程中
談及有關男女性愛話題或玩笑話(見偵卷第13頁至第26頁
背面、不給閱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本案案發後,被告於
案發之日即113年6月11日晚間11時47分許傳送「到家」之訊
息,告訴人即於翌(12)日凌晨0時4分許傳送「辛苦了快去
洗澡休息」之訊息;且依2人嗣後於同(12)日凌晨0時7分
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9分許止期間內相互傳送之訊息內容(見
偵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背面、不給閱卷第22頁)觀之,告
訴人並未表示其係遭被告強制或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亦
未對2人發生性行為乙事表達不滿、憤怒或害怕之情緒,反
而與被告多次談論到有關2人發生性行為經過、男女身體部
位之內容,告訴人並曾傳送「我覺得是不知道為什麼相處起
來很自然耶」、「就是明明是第一次見面可是不會覺得很尷
尬」、「(被告:「可能我是真命天子?」)那我是嗎」、
「那我們現在在一起了嗎」、「(被告:「想跑啊?」)我
怕你想跑」、「每次剛開始談感情我都會有一點沒安全感」
、「還要請您多擔待一下」、「這個霸道我怎麼也有點喜歡
」、「(被告:「巧克力不會很甜也許有點苦但有味道跟愛
情一樣」)代表我們嗎」、「哈哈不甜?」、「(被告:「
是」、「不甜」)真假」、「你覺得不甜嗎」等疑似互訴愛
意之訊息,告訴人另曾傳送「我想問下次見面是什麼時候」
等邀約2人再次見面之訊息,此等案發後反應,實與一般遭
強制性交後之被害人,多半會立即報警或向親友求助,且不
願再與加害人見面或有任何聯繫、往來之情實屬有別。又被
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本案案發後之對話過程中,告訴人雖亦曾
傳送「你只會不讓我拒絕求歡」、「那下次可以不要嗎」、
「你才不會管我說不要」等訊息;然細譯2人就此部分傳送
訊息之內容略以:「被告:『我不會控制穿著你開心』、告訴
人:『我知道』、『你只會不讓我拒絕求歡』、被告:『?』、告
訴人:『剛剛啊』、『狂脫我衣服』、被告:『哈哈哈哈』、『我
就是要』、『撲倒!』、告訴人:『超級壞』、被告:『真的我也
覺得自己太壞』、告訴人:『是喔有自覺是嗎』、被告:『很恐
怖』、告訴人:『那下次可以不要嗎』、『你才不會管我說不要
』、被告:『不要愛愛?不要內射?』、告訴人:『我還是好怕
懷孕』、被告:『有了會想生下來嗎』、告訴人:『不想也得生
總不能拿掉?』、被告:『如果真的很怕那就不要內射』、告
訴人:『好』」等(見偵卷第27頁),是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
之內容雖可看出其係對於雙方發生性行為之經過表達意見,
然應屬被告與告訴人就性行為模式所為互開玩笑話之話語,
或告訴人擔心被告體內射精而致其懷孕所為心情抒發之話語
,尚難憑此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時,確係以強迫
或其他違反告訴人意願之方式為之。
 ⑸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所示,本
案案發後,被告與告訴人除有前揭對話內容外,復於案發翌
日(113年6月12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期間內,仍持續互傳
訊息,且雙方曾討論下次見面時間;惟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
另曾傳送「在思考這樣的相處模式是我想要的嗎...下次見
面的時間也無法配合我不懂這樣算在交往嗎?...就算再不
黏這樣的相處模式我可能沒辦法」、「我不知道我要怎麼調
整跟溝通」、「所以你覺得這樣的相處模式是你要的嗎」、
「你真的好愛不正面回答問題」、「...不敢打給你然後你
也不會打給我~每天文字簡短我也覺得很沒有溫度」、「我
也不是需要你花很多時間陪我但..我們一整天講話不超過10
句我回家你也完全沒有關心一下」、「...那你覺得這樣的
相處模式是你OK的嗎?」、「...我也不是公主要你把我捧
在手心呵護但..能不能至少讓我感受到你對我有那麼一點點
在乎?」、「那還是說你想要我們就各自過各自的也不用把
空間時間保留給對方也不用培養感情的溫度不用管對方感受
跟心情?那這樣到底跟單身有什麼兩樣?」、「你如果沒有
要認真談感情為什麼要假裝很認真」等訊息(見偵卷第27頁
背面至第28頁背面)。是依告訴人於本案案發翌日後傳送之
訊息內容觀之,告訴人並未再談及有關本案案發時其與被告
發生性行為之經過,或表示其係遭被告強制或違反其意願而
發生性行為,而係對於本案案發後其與被告間相處模式、被
告看待及經營感情之方式表達不滿,益徵告訴人案發後之反
應及其與被告間之互動,確與一般遭強制性交被害人之事發
後反應、行為有所不同。
 ⑹綜上所述,依上開卷內事證所顯現之告訴人身體驗傷結果、
衣物情形、案發地點之客觀情況、告訴人所述其內心想法及
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案發後之對話內容等所示,認
除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充足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與告訴人為本案性交行為時,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願而強制
為之。
 ⒊公訴意旨雖提出告訴人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
、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撰寫之補充事發經過(影本)、新
竹勵馨基金會性侵害個案服務摘要表(影本)等證據(見偵
卷第57頁至第62頁、不給閱卷第25頁至第35頁)。惟按,所
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
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
憑信性;故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人
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不能作為補強證據(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卷附告訴人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影本)所示,除部分對話內容係有關告訴人與社工相
約時間見面會談、社工關懷告訴人身心狀況外,其餘均為告
訴人單方面向社工描述本案案發經過及其對於被告行為之個
人想法,而告訴人於113年7月24日撰寫之補充事發經過(影
本)係告訴人將本案案發經過及其個人想法繕打後傳送予社
工之資料,新竹勵馨基金會性侵害個案服務摘要表(影本)
則係社工將其與告訴人會談、訪視之內容及從旁觀察告訴人
狀況所為之客觀紀錄,是上開證據中有關本案案發經過之描
述,性質上屬與告訴人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同為告
訴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仍係告訴人單一指述所衍生之派生
據,尚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證之補強證據;其餘證據內容則至
多僅能證明告訴人因本案所受影響暨其身心狀況,亦難就被
告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經過部分予以補強。
 ⒋末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為其要件;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敘:原條文中的「致使不
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
拼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修正為「
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等旨,則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
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
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
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
,應綜合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知識程度、精神狀
態、時間、地點等一切客觀因素,依社會一般觀念判斷之。
至於行為人施用「詐術」,因詐術並非法條所列舉之強制方
法,是否屬於「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未可一概而論,
應以有無妨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斷。倘行為人施用詐
術係具有非人力支配可能性之恐嚇性質(例如假宗教之名或
鬼神之說),因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應認已對被害人形
成心理強制狀態,足以抑壓其自由形成意思,固該當違反被
害人意願之方法;若行為人係施以非恐嚇性質之詐術,參酌
學理上為解決瑕疵承諾問題之「法益關連性理論」,以判斷
是否違反被害人意願,若被害人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
、範圍或風險有正確且完整之認知,例如僅對於性交之對價
、目的受到欺瞞(例如行為人性交易後未給付對價,或欺瞞
以結婚或包養為前提,而使被害人同意性交等情形),亦即
行為人施用詐術內容僅係影響被害人同意性交之動機(例如
結婚、包養、給予報酬),受不實話術所騙而同意性交,惟
對於法益侵害之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
事上,並無認知上之錯誤,應認被害人之同意為有效而無瑕
疵之同意,自不生阻卻構成要件之效果,即難認係違反其意
願(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98
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告
訴人之證述及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所
示,告訴人起初與被告聯繫、聊天、相約見面時,應有意確
認彼此是否適合交往,而本案案發當日及案發後,告訴人亦
多次表示欲與被告確認彼此關係、相處模式之意,然因被告
之行為及其回應告訴人訊息之內容,令告訴人認為被告並未
認真看待與經營感情,告訴人始發覺其於本案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乙事係遭被告誘騙所致;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
「我覺得他像在誘騙我,讓我覺得我們是男女朋友,當天結
束後他傳LINE給我跟我報備他到家了,我有問他我們是不是
男女友,他回我說是,所以我沒有特別起疑,才覺得發生性
行為是正常。」、「...我覺得被褚皇城感情詐騙...」等語
(見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於其與社工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影本)及其於113年7月24日撰寫之補充事發經過(影本
)內亦曾記載「...此人為了與我發生關係一步步的誘騙,
從一開始的訊息到見面後的相處,他看準了我想要一段穩定
交往的關係,他知道他該說什麼做什麼,我就會相信他不是
要騙我並妥協。」、「...讓我放下戒心,讓我不往他『其實
是想騙砲』或在他對我強制猥褻後往『我被強迫』這些方向去
想而鋪路。」、「就是為了要騙砲...」等文字(見偵卷第5
9頁至第60頁、不給閱卷第29頁至第31頁),足見告訴人確
係受被告先前所傳訊息及言行所影響,誤以為被告欲與告訴
人認真交往、發展長久而穩定之感情關係,進而同意與被告
為性交行為。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與說明,縱認告訴人對於性
交之目的係受到被告欺瞞,亦即被告以「認真交往」等不實
話術影響告訴人同意性交之動機,惟告訴人對於法益侵害之
種類、方式、範圍或風險內容即「性交」一事上,並無認知
上之錯誤,其同意仍為有效而無瑕疵之同意,自不生阻卻構
成要件之效果,尚難認被告所為不實話術或「騙砲」之行為
,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規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自無從論以該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A女前後所述內容略有不符而具有
瑕疵之單一證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是本案缺乏充足事
證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確係違反告訴人之意
願為之;又被告縱有以上開不實話術或言行欺瞞告訴人,致
告訴人誤以為被告欲與其認真交往,進而與被告發生本案性
交行為,亦難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稱「
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
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
,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
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
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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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