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金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2822、5273、6031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金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金寶於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
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中,嗎啡濃度值300n
g/mL、可待因濃度值300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500ng/mL,查本案被告徐金寶檢驗結果
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5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2
2160ng/mL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勘察
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考,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甚明
。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為具體危險犯,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
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
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按上開規定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
」,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
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躲避員警攔查,在有人車
往來之市區道路,沿途以逆向、闖紅燈、蛇行、變換車道之
方式行駛,此等駕駛行為客觀上將導致一般駕駛人突然閃避
不及,且容易失控撞及用路人或車輛,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
,自該當上開法條之「他法」。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
㈢、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
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
速行為。」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
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
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事實,除據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外,並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詢結果(查無資料)1份附卷可佐。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
犯過失傷害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
㈣、被告以一過失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馮生、顏世林、郭
紘麟、馮意晴等人受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應從一重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固有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暨執
行完畢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之3罪,固為累犯,然參照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使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被
告所犯之前開3罪,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罪質亦有所差異,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本已提升發生交通事故致
對其他用路人發生危害之風險,且其上路後又因未依號誌指
示駕車而肇事,因而致本案告訴人周馮生等4人受傷,嚴重
影響用路人安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㈥、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
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致
其尿液經檢驗後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又無照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置往來用
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法治觀念薄弱;又被告
為逃避員警攔查,竟以闖紅燈、逆向行駛及蛇行等危險方式
駕車,全然罔顧用路人及行車車輛之安全,嚴重妨害道路交
通秩序;且因而駕車肇事導致本案告訴人周馮生等5人受有
傷勢後,又未經渠等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逕行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自當嚴懲。另念其事後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惟均未能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渠等損失,暨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以打零工為業
之經濟狀況,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及告訴人周馮生到庭表示
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 第5273號 第6031號 被 告 徐金寶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 號5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金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復經入監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 4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2 月9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而 為下列行為:
㈠徐金寶於113年12月16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工
業區某土地公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 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明知施用前開毒品將會影 響控制力及注意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1時許,自湖口工業區附近,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NE-1187號汽車) 搭載友人黃雅琪上路。
㈡徐金寶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BNE-1187號汽車在新竹 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巡邏警員發現車牌逾檢註銷 而為攔查,詎徐金寶惟恐警員查悉其攜帶毒品且為通緝犯之 身分而將其逮捕,明知在公眾往來道路,接續闖越多處路口紅 燈號誌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 ,致生道路人車通行往來之高度危險,竟仍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 全之犯意,以高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駕 車行駛在竹北市區,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致生公 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㈢徐金寶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觀之,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駛入中央路,適周馮生 騎駛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沿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由北往南 方向直行而來及顏世林騎駛機車(車牌號碼詳卷)、趙冠鈞 騎駛機車(車牌號碼詳卷)、郭紘麟騎駛機車(車牌號碼詳 卷)搭載馮意晴在中央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均因反應 不及而遭衝撞倒地,致周馮生受有左側第9至11肋骨骨折、 脾臟一度撕裂傷、蜘蛛網膜下出血無意識喪失等傷害;顏世 林受有左膝及左小腿、右腳踝鈍挫傷、左膝脛骨上端線性骨 折及右手擦傷等傷害;趙冠鈞受有右腳及右臀挫傷(此部分 未據趙冠鈞提告過失傷害);郭紘麟受有右手腕挫扭傷及左 膝擦傷等傷害;馮意晴受有右手、右髖、右大腿、左膝多處 鈍挫傷及右足踝挫擦傷等傷害。
㈣徐金寶明知其駕駛BNE-1187號汽車不慎,致發生上揭交通事 故,業已造成周馮生、顏世林、趙冠鈞、郭紘麟、馮意晴等 人受傷,應立即採取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旋又駕駛BNE-1187號汽車逃離現
場。嗣徐金寶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麻園 八街與水防道路2段交岔路口因高速行駛致失控衝入路旁田 地,始遭逮捕。
二、案經周馮生、顏世林、趙冠鈞、郭紘麟、馮意晴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 2 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雅琪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案發當日駕駛BNE-1187號汽車搭載證人黃雅琪。 3 證人即告訴人周馮生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顏世林於警詢之指訴 同上。 5 證人即告訴人趙冠鈞於警詢之指訴 同上。 6 證人即告訴人郭紘麟於警詢之指訴 同上。 7 證人即告訴人馮意晴於警詢之指訴 同上。 8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113年12月17日偵查報告、「警方追緝本案犯嫌路線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徐金寶公共危險等案時序一覽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等案各項交通違規紀錄表」各1紙;路口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0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0張、BNE-1187號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本署勘驗報告(含影像擷圖)1份(以上均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822號卷) ⑴被告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2 時20分許,駕駛BNE-1187號汽車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光明六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巡邏警員發現車牌逾檢註銷而為攔查。 ⑵被告以高速、任意變換車道、闖紅燈、逆向等方式駕車行駛在竹北市區,罔顧用路人、行車車輛之安全,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9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3年12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4紙 告訴人周馮生、顏世林、郭紘麟、馮意晴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1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暨路口影像擷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共92張(以上均見本署114年度偵字第6031號卷)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具有過失。 11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徐金寶)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駕駛BNE-1187號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仍逃逸。 12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係惟恐警員查悉其攜帶毒品且為通緝犯之身分而將其逮捕,故為本案行為。 1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被告手持尿液受拍攝之照片1張 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於113年12月16日中午11時許,駕駛BNE-1187號汽車上路。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嫌;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 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 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周馮生、顏世林、郭紘麟、 馮意晴等人受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請論 以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 同,請予分論併罰。
㈢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3項第1款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嫌(報 告書誤載為同法第135條第1項)。然查:經勘驗警員提出之 密錄器影像,可知被告見警員自其左側走近時,其雖有向左 偏行前駛之行為,然由車速及車輛行進方向研判,被告應係 為規避遭警員逮捕,而非意在對警員施強暴脅迫之行為,此 有本署勘驗報告(含影像擷圖)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主觀 上有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既非無疑,其所為即與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之法定構成要件有別,難以該罪相繩,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